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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某与公某某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陶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上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系孙德力妻子),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系孙德力女儿),女,1999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系孙德力女儿),女,2007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系孙德力父亲),男,1939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山,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负责人王玉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华,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
被告:陶嫄,女,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某与被告公某某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支公司)、陶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孔令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李众石、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华、被告陶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孔令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189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6时15分,被告公某某山驾驶车牌号为黑C1XXX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牡丹江市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将过道行人孙德力撞伤,造成原告孙德力受伤,并送到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壁挫伤,共住院治疗101天。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认定,公某某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孙德力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某某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出具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能够证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五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收据七份。意在证明:孙德力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1天,支出医疗费用26867.30元。
被告公某某山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中非正式票据有异议,对于住院医疗费用按照80%进行赔付。
被告陶嫄对此份证据中非正式票据有异议,且没有提供医嘱。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收据七份为非正式票据且未提供医嘱及医疗机构诊断证实其需购买上述药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4年9月1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孙德力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
被告公某某山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鉴定费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陶嫄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5年9月23日120出诊病历一份、2016年6月25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孙德力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
被告公某某山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陶嫄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检材中第五项情况说明,第六项也是情况说明及李众石、刘军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3日120出诊病历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户口登记薄一份、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一份、牡丹江市千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林口县柳树镇三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四位原告与孙德力的关系;2.孙德力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公某某山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薄证明孙德力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没有提供孙德力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单。
被告陶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户口登记薄、结婚证、身份证能够证实四原告与受害人孙德力的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仅提供牡丹江市千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企业营业执照未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孙德力在该企业工作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尸体保管证明一份、殡葬服务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三份。意在证明:孙德力死亡后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冷藏柜里储存产生存尸费每天60元及司法鉴定费。
被告公某某山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产生的解剖费、殡仪服务费、存尸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陶嫄认为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8000元与4500元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并没有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属于不合理支出。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受害人孙德力遗体保存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产生保管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未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故其产生的鉴定费用4500元不予确认。牡丹江医学院出具的尸体解剖病理检验鉴定书作为鉴定材料向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其8000元解剖费用为合理收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司法鉴定费用为原告为进行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以上鉴定费用予以确认。
被告公某某山、陶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6时15分,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公某某山驾驶黑C1XXX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沿牡丹江市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与过道行人孙德力相撞,造成孙德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德力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壁挫伤,住院治疗101天,产生医疗费24988.88元,其中被告公某某山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孙德力支付医疗费13988.88元。2014年1月2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某某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力无责任。2014年9月10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德力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孙德力中型颅脑损伤,其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30日2.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伤后需增加营养45日,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2015年9月23日孙德力被发现死于东小一条路的一旅店内。受害人孙德力的尸体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保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德力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对孙德力的尸体进行解剖,但未能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尸体解剖费8000元。本院另行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6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德力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
另查,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陶嫄,2016年3月15日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注销。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为黑C1XXX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2月3日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5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91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作为受害人孙德力的近亲属的四位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陶嫄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某某山在驾驶肇事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用人单位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15日注销登记,且在庭审过程中陶嫄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故被告陶嫄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牡丹江市振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6867.3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4988.88元,对于未提供医嘱及诊断证明的外购药品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公某某山支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支付医疗13988.88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孙德力共计住院治疗101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9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德力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911元(50275元/年÷365天×101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6452.91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孙德力为农业户籍人口,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确认受害人孙德力的死亡赔偿金为166425元(11095元×20年×75%),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孙德力应给予45日的特殊营养,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产生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186.3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孙德力为农业户籍人员,其误工损失日为130天,参照2015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556元,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0170元(28556元÷365天×13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未能出具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其鉴定费用45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取的18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其他鉴定费用12000(16000元×75%)属于受伤及死亡后原告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7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孙德力系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死亡时长女孙某某16周岁、次女孙文婕8周岁,其父孙某某76周岁。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91元计算,次女孙文婕的生活费为31466元(8391元/年×10年÷2人×75%)、父亲孔令臣的生活费为15733元(8391元/年×5年÷2人×75%),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20000元×75%),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10.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17042元、尸体保管费用、杂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参照2015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计算,孙德力的丧葬费数额为18330元(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75%),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210元、105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用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尸体保管费为进行诉讼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受害人孙德力尸体自2015年9月24日存入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保存至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法庭辩论终结,共计382天产生尸体保管费用17190元(382天×60元×75%),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11.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每天按3元确定交通费303元(3元×101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22328.88元,其中医疗费139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护理费13911元、死亡赔偿金166425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0170元、鉴定费1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丧葬费17042元、尸体保管费17190元、交通费303元。结合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孙德力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911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5000元、误工费10170元、交通费303元、死亡赔偿金70616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39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2250元、死亡赔偿金88711.12元,共计10万元;被告陶嫄在保险限额外承担鉴定费138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47199元、丧葬费17042元、尸体保管费17190元、死亡赔偿金7097.88元,共计人民币102328.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911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5000元、误工费10170元、交通费303元、死亡赔偿金70616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39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2250元、死亡赔偿金88711.12元,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陶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某鉴定费1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99元、丧葬费17042元、尸体保管费17190元、死亡赔偿金7097.88元,共计人民币102328.88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9.50元,由原告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孙某某负担人民币2682.50元,被告陶嫄负担人民币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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