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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冀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增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冀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7月30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增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冀增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冀增金仅归还利息1138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
原告称其出借的上述款项系以房产抵押借款所筹得,提交了其名下的活期存折,显示2010年11月10日该账户转入332500元,2010年11月10日取现3万元,11日取现5万元,11日转出至冀增金账户23万元。此后,于2010年11月29日取现1000元,12月9日转出17500元及4000元。原告称该存折支取、转出共332500元,出具借条当天给付被告现金17500元,合计35万元。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看,2010年11月10日取现3万元、2010年11月11日取现5万元与被告所出具欠条时间接近,2010年11月11日转出的23万元系直接转至被告账户,上述31万元可以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原告称其2010年11月10日给付被告现金17500元,但未提交资金来源及实际交付的证据,原告2010年11月29日取现1000元,12月9日转出17500元及4000元,时间与被告出具欠条时间间隔较长,不能证实与被告借款的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12月9日款项转给了被告,因此,对原告所述上述4万元亦为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冀增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冀增金所打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冀增金应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冀增金已付利息1138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冀增金已付利息11380元应从中扣除)。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冀增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4元,原告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冀增金负担71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冀增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恰 审 判 员  王宏建 人民陪审员  丁晓梅

书记员:孙建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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