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伟(原告宋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石家庄市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张紫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张怡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张紫豪、张怡柔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原告张紫豪、张怡柔母亲),基本信息见上。
原告贾某某、张紫豪、张怡柔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丰印(原告贾某某父亲,原告张紫豪、张怡柔外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国际26A2室。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辉、易林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
主要负责人:邱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贾某某、张紫豪、张怡柔与被告高某某、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变更被告申请,本院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原告贾某某、张紫豪、张怡柔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丰印,被告高某某,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辉、易林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贾某某、张紫豪、张怡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6986.9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沙河店至杨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冯村北口时,挂住电线,将相连的电线杆挂断,致使在电线杆上作业的张某摔下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电力设施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张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6986.9元,因肇事的车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诉状没有意见。
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款;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每年11051元计算,丧葬费标准为26204.5元,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以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支出超过了农村年消费性支出额每年9023元标准,应扣减;电缆费7500元没有证据,不认可;四、本公司垫付款28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正确、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沙河店至杨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冯村北口时,挂住电线,将相连的电线杆挂断,致使在电线杆上作业的张某摔下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电力设施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某受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从事驾驶工作。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丧葬费28000元。
死者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父亲已去世多年。原告宋某某系张某母亲,原告贾某某系张某妻子,原告张紫豪系张某儿子,原告张怡柔系张某女儿。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费8971.9元,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7份、清单1份,证实以上主张。三被告辩称张某在赵县人民医院和赵县仁济医院发生的费用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被告的以上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医疗费8971.9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张某误工费200元(100元×2天),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张某的受伤时间和死亡时间,误工期应为一天,本院确认张某误工费为60元(21987元÷365天×1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提交了病历证实,病案首页载明住院1天,故本院确认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100元×2天),由张某弟弟张雪伟护理,提交了户主为原告宋某某的户口簿证实,原告就张雪伟的收入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护理费。病案首页载明住院1天,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一天。综上,本院确认张某护理费为60元(21987元÷365天×1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称包括赵县仁济医院至石家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交通费400元,无票据;石家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到赵县人民医院交通费1200元,有24张发票证实;赵县人民医院到中冯村交通费400元,无票据。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称无法看出24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原告提交的24张发票未注明时间、地点,本院不能认定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发票不予认定。但张某就医及陪护人员会必然产生交通费,张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也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主张原告宋某某、张紫豪、张怡柔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12677元,三被告辩称,户主为原告宋某某的户口簿显示宋某某还有一个女儿,故宋某某有三个抚养人,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错误;各被抚养人年度总抚养费支出不能超过9798元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张某于2017年8月30日死亡时,原告宋某某66周岁,扶养期间为14年,根据户口簿本院认定宋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张紫豪15周岁,扶养期间为3年;原告张怡柔10周岁,扶养期间为8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张某死亡后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4元(9798元×3年)+张某死亡后第四年至第八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825元(9798元×5年÷3人+9798元×5年÷2人)+张某死亡后第九年至第十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元(9798元×6年÷3人)=328195元。
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3元(56987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三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不认可。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100元(100元×7人×3天),未提交证据,三被告辩称,以上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不应重复主张。三被告的以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综上,本院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1265元(21987元÷365天×7人×3天)。
原告主张尸检费2000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一张证实。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高某某辩称尸检费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此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尸检费20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水泥线杆等财产损失款8996元,提交了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某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8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907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328195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5元,共计3838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剩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共计27387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36937元(273873元×50%)。水泥线杆等财产损失款89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699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498元(6996元×50%)。尸检费2000元,属原告损失范围,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2000元×50%)。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1071.9元(9071.9元+110000元+2000元)。扣除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3435元(136937元+3498元+1000元-28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宋某某、贾某某、张紫豪、张怡柔赔偿款121071.9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宋某某、贾某某、张紫豪、张怡柔赔偿款11343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贾某某、张紫豪、张怡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原告宋某某、贾某某、张紫豪、张怡柔负担1086元,被告石家庄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珍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书记员: 任寒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