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某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继康
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13020085-2。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玉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宋玉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第20154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2月6日19时00分,被告单位驾驶员贾勇驾驶黑C06025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公交公司401-402路公交车),沿牡丹江市东五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机小区东门前时,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宋玉某及自行车相刮碰,造成自行车前轮变形损坏,宋玉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认定,贾勇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宋玉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是行政部门做出的,不能证实原告要求全部诉讼主张的成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宋玉某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牡丹江市桦林黄静湖中医馆门诊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骨挫伤、创伤性皮肤坏死”,实际住院治疗108天、发生医疗费14807.97元,原告住院治疗具有必要性、医疗费的支出具有合理性,被告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对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结算票据、出院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出院诊断中明确原告已经临床治愈,且该病例医嘱单中自2015年2月28日后原告基本挂床,个别时一两次静脉注射,其他均是口服药和换药,已经具备出院治疗的情形。原告出院后自行到桦林医院治疗购药,不属于合理性用药,该门诊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公章及主治医生的签章确认,具有不合理性。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牡丹江市桦林黄静湖中医馆门诊病历及票据产生的时间为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到在住院的同时到牡丹江市桦林黄静湖中医馆治疗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护理人员宋铁民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两页。意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弟弟宋铁民进行护理费,宋铁民无职业,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也不能证实原告住院三个月期间均是由该人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宋玉某多发软组织挫伤、左外踝及跟骨骨挫伤、左足跟皮肤坏死,伤后需壹人护理至出院时止,司法鉴定费600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经过和提供资料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该鉴定书证明受伤的经过和受伤的事实是不当的,对于护理期限没有明确分析和说明,单纯以住院期限为护理期限确认,是不负责、不客观的,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24张。意在证明:原告宋玉某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由其弟弟宋铁民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乘坐出租车送饭往返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324元,上述交通费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6日,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贾勇驾驶黑C06025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东五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机小区东门前时,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宋玉某及自行车相刮碰,造成自行车前轮变形损坏,宋玉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骨挫伤、创伤性皮肤坏死等,共计住院治疗108天,产生医疗费14313.9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4200元。经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软组织挫伤、左外踝及跟骨骨挫伤、左足跟皮肤坏死,伤后需壹人护理至出院时止。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第20154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勇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宋玉某无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职工贾勇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1011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14313.9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113.97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108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8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1548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参照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至出院时止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其由其弟弟护理,其弟弟无固定职业,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确定原告产生护理费为15485.04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324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24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司法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37323.01元(医疗费10113.97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15485.04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600元)(已扣除被告已给付部分),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宋玉某医疗费人民币10113.97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15485.04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7323.01元,此款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2.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职工贾勇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1011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14313.9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113.97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108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8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1548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参照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至出院时止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其由其弟弟护理,其弟弟无固定职业,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确定原告产生护理费为15485.04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324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24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司法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37323.01元(医疗费10113.97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15485.04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600元)(已扣除被告已给付部分),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宋玉某医疗费人民币10113.97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15485.04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7323.01元,此款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2.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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