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何某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聂毅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南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占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215J.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欢、杜丽瑶,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车损、施救费、鉴定费)6万元(当庭变更为629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比例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2时45分许,王文波夜间驾驶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A×××××/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0公里+32米处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尾随撞上张孟月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张孟月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向前滑动又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龚志亮驾驶超载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孟月及本人所驾车辆乘坐人李存兆、宋某某、张亮、XX生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伤后入住广平第二医院花费4000多元。被告未赔偿相关费用。该事故经广平公安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124号认定书认定龚志亮、王文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龚志亮驾驶的何某彬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文波驾驶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现被告未赔偿相关费用,特依法起诉,望依法判决。中华联合邯郸中支辩称,一、事故车辆冀D×××××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在事故车辆冀D×××××驾驶证、行驶证、交管部门合法的上岗证、有效,审验。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我司承保车辆冀D×××××和三者车冀A×××××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本案存在多名伤者,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由于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冀D×××××属于营业性货车,标的司机龚志亮在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业三者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我司不承担。冀D×××××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该加免10%。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冀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前我司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核实有效相关证件后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50%,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较多,即便需要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为其他伤员预留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另该事故车辆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挂车一周二周未安装轮胎,根据保险合同第24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责任免除。故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100万不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我司相对免赔10%。其他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何某彬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已经足够赔偿,因此被告何某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机有准驾车型驾驶证,有驾驶资格,车辆也合格,不同意联合保险10%的免赔,从业资格证不代表没有驾驶资格,其要求该资格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王文波、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病历、用药清单;3.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4.施救费单据;5.保险单;6.户口簿、结婚证;7.挂靠协议、行驶证复印件。中华联合邯郸中支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何某彬、王文波、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宣读对何某彬的询问笔录。经过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确认:一、2017年9月3日2时45分许,王文波夜间驾驶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A×××××号/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0公里+32米处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尾随撞上张孟月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张孟月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向前滑动又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龚志亮驾驶超载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孟月及本人所驾车辆乘坐人李存兆、宋某某、张亮、XX生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送往广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宋某某伤情系外伤性头痛、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肾积水、高血压Ⅲ级,极高危。于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0月9日在广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用4457.53元。三、事故导致宋某某与董银霞共有的冀D×××××小型轿车损坏,2017年9月12日,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D×××××小型轿车的估损金额为41127元。四、冀A×××××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7日0时至2018年8月1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0时至2018年8月21日24时,不含不计免赔。五、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彬,龚志亮系何某彬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邯郸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7日0时至2018年8月1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4日0时至2018年4月13日24时,不计免赔。六、对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宋某某主张医疗费4457元。经审查宋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正式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医疗费4457.53元,以宋某某诉求为准。2.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宋某某住院36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宋某某主张营养费72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宋某某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本院对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宋某某主张误工费594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本院依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为5971.86元(60548元/年÷365天/年×36天),以宋某某诉求为准。5.宋某某主张护理费352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宋某某护理费为3529.48元(35785元/年÷365天/年×36天),以宋某某诉求为准。6.宋某某主张施救费1200元。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为减少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宋某某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宋某某主张车损41127元和公估费4000元。公估报告显示车损估值为41127元,宋某某提供公估费票据予以佐证公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宋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以及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2965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彬、王文波、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邯郸中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之前,原告宋某某申请撤回了对龚志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何某彬委托代理人聂毅涛、被告中华联合邯郸中支委托代理人王瑞兵、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丽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波、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涉案的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432.82元(余款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83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宋某某车损1920元,三项合计7183.32元。涉案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邯郸中支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邯郸中支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432.82元(余款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83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宋某某车损1920元,三项合计7183.32元。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48598.36元如何赔偿的问题,首先,涉案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中支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华联合邯郸中支在该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由被告中华联合邯郸中支在该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内赔付宋某某21869.26元(48598.36元×50%×90%),龚志亮系被告何某彬雇佣的司机,故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责险10%的免赔部分2429.92元由被告何某彬向原告宋某某赔偿。其次,涉案的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事故责任50%的比例内赔偿宋某某21869.26元(48598.36元×50%×90%)。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文波为直接侵权人,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文波和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属“有过错的一方”,案经送达,被告王文波和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与车主之间的关系,故王文波和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宋某某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波与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可待原告权利实现后,再进行内部解决。故涉案的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的免赔部分2429.92元由王文波与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宋某某赔偿。被告王文波、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83.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1869.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83.3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1869.26元;五、被告何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429.92元;六、被告王文波、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429.92元;七、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被告王文波负担343.5元,被告何某彬负担3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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