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何艳华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小波、毕奎,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何某某胞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波、毕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章凯,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何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何某某应对宋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8053.02(26727.32+1325.7,含何某某垫付的1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2066.39元(26008元/年÷365天×29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90811.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原力车厂职工,案发时年满5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所举仅有宋某某个人的工资条,而无相应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证据,故其诉请误工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解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的部分依法应予核减。原告因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又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378.39元,二项合计61378.39元。不足部分29433.02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90811.41元。因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对宋某某的损失全部赔偿完毕,故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何某某垫付的21895.2元,应由反诉被告宋某某于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811.4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宋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反诉原告何某某垫付款21895.2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反诉费275元,由反诉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何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何某某应对宋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8053.02(26727.32+1325.7,含何某某垫付的1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2066.39元(26008元/年÷365天×29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90811.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原力车厂职工,案发时年满5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所举仅有宋某某个人的工资条,而无相应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证据,故其诉请误工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解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故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的部分依法应予核减。原告因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又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378.39元,二项合计61378.39元。不足部分29433.02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90811.41元。因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对宋某某的损失全部赔偿完毕,故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何某某垫付的21895.2元,应由反诉被告宋某某于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811.4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宋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反诉原告何某某垫付款21895.2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反诉费275元,由反诉被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邓民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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