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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玉山、李某某等与华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宋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华庄村人,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西韦坨村人,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地址涿州市冠云中路197号。
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8729033-7。
委托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地址固安县永康路东侧永康小区南。
负责人,王亚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玉山、李某某、宋伟、宋双诉被告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李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樊丙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13时许,华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广高速东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固安县新源街交口处南侧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宋书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程国玺、刘凤明受伤,宋书怀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书怀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国玺、刘凤明无责任。经查,被告华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4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丧葬费26204.5元,尸体料理费17820元,护理费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300元,误工费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6700元,医药费62622.68元,共计652113.18元以上损失按责赔偿546090.54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3时许,华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广高速东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固安县新源街交口处南侧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宋书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程国玺、刘凤明受伤,宋书怀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书怀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国玺、刘凤明无责任。宋书怀受伤后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费医疗费62622.68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急性心肌梗死。宋书怀去世后,在固安县中医院停放48天,花费尸体料理费17820元。宋书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宋玉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宋书怀的父亲;原告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宋书怀妻子;原告宋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宋书怀的儿子;原告宋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宋书怀的女儿,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宋玉山共有五个子女,宋书怀、宋书杰、宋书元、宋书青、宋书敏。宋书怀生前为固安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退休职工,月工资为3388.15元,居住在固安县宏泰小区20号楼4单元602室。原告宋双在廊坊致宸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950元,原告宋伟在固安县金生冲压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300元,护工费票据660元,电动车购买收据6700元。
另查明,被告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华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4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丧葬费26204.5元,尸体料理费17820元,护理费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300元,误工费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6700元,医药费62622.68元,共计652113.18元以上损失按责赔偿546090.5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发票、××例、出院诊断证明书,黑龙江俊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固安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朱各庄村委会证明、固安县惠文东街社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固安县顺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后西丈村委会证明、固安县中医院葬服务中心费用清单和收据、电动三轮摩托车收据、交通费票据、护工费票据、户口页、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为此次事故导致宋书怀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华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但由于被告存在超载违规行为,应免赔10%。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华某某和宋书怀按责赔偿,被告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对原告损失承担70%,由于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华某某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4584元(26152元×17年=444584元),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2622.68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9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66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他的护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宋玉山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由于宋玉山为农村居民,应计算为9023元×5年÷5人=9023元;原告主张处理宋书怀丧事误工费19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人5天为1511元(其中宋伟583元,宋双658元),对于其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300元,其中转院费23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及尸体运输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体料理费17820元,由于该项损失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6700元,有票据,但保险公司不认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书怀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44584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宋书怀丧事误工费151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医疗费62622.68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3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591105.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其余各项损失70000元共计120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296292.6元(591105.18元-120800元=470305.18元×70%=329213.6元-32921元=296292.6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四原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0%损失32921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43000元,两项相抵后,四原告再返还被告张某某10079元。
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9元,减半收取461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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