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座*楼*****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员。被告韩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张某某市崇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中保大厦。公司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玉某诉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韩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在本院立案,一审审理后作出(2016)冀073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2017年5月12日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民终10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张某某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还至本院重审。2018年1月19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韩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12时25分许,唐淑敏驾冀G×××××6小型客车行驶至张承高速张某某方向22KM+500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与隧道左侧墙壁刮擦后冀G×××××6车辆右前侧又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8车辆左后侧相撞,造成宋登库、唐淑敏、唐玉魁、宋玉某受伤。随后被告韩小平驾冀G×××××H小型客车在上述事故地点又与唐淑敏驾驶冀G×××××6小型客车右前角发生刮擦,造成因受伤仍留冀G×××××6事故车上的乘车人宋登库及宋玉某二次受伤。经崇礼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在唐淑敏与被告王某某的碰撞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淑敏承担主要责任;在唐淑敏与韩小平的碰撞事故中,韩小平与唐淑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次事故中宋玉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玉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韩小平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及韩小平承担补充责任。经与各个原告沟通协商,唐淑敏、唐玉魁及宋玉某同意在王某某交强险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及韩小平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项下优先赔偿宋登库的各项损失,剩余不足部分恳请法庭按照四原告的剩余损失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19.78元(庭审时变更为29019.78元)。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承保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冀G×××××8号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在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1009号判决书中交强险部分已赔付1800元,(2017)冀07民终1013号判决书中交强险部分已赔付107135.75元,(2017)冀07民终1015号判决书中交强险部分已赔付4032.03元,总计赔付112967.78元。本案交强险赔付限额剩余9032.22元。因该案宋玉某损失由两起交通事故造成,应当在每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50%且我公司承保车辆仅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付比例,故我公司对宋玉某主张的损失赔付比例应该为50%×30%=15%,该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王某某持C1驾照驾驶大货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四款之规定,该情形属于交强险垫付于追偿条款项下,商业免责条款项下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仅承担垫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我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向王某某追偿的权利。商业险在上述情形中属于保险免赔情形,故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对访事故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受害人共计19135.7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剩余12864.25元。2、责任比例依据交警认定我方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50%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最终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为25%(50%×50%=25%)。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2时25分许,原告唐淑敏驾冀G×××××6小型客车行驶至张承高速张某某方向22KM+500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与隧道左侧墙壁刮擦后冀G×××××6车辆右前侧又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8车辆左后侧相撞,造成驾驶人唐淑敏,乘车人宋登库、原告宋玉某、唐玉魁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某某支队崇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淑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登库、原告宋玉某、唐玉魁无责任。随后12时30分被告韩小平驾冀G×××××H小型客车,沿张承高速行驶至张某某方向22公里500米时,遇前方唐淑敏同其它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斜身停在中间车道上冀G×××××H小型客车左侧冀G×××××6小型客车右前角发生刮擦,造成因受伤仍留冀G×××××6事故车上的乘车人宋登库、原告宋玉某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某某支队崇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小平、唐淑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339.46元。于2016年7月23日在宣化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40.32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479.78元。原告伤情经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未达级;2、壹人护理壹个月;3、营养期贰个月;4、误工期肆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合计1590元。再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8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韩小平驾冀G×××××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又查,该案与另二案,原告唐淑敏诉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韩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号(2016)冀0733民初832号;原告宋玉花、宋玉德、宋玉珍、宋生德、宋纪德、宋玉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韩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号(2016)冀0733民初834号;分别作出的判决。该案一审案号为(2016)冀0733民初833号。另有(2016)冀0733民初835号原告唐玉魁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案均为一起交通事故,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诉。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三份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分别为,(2017)冀07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2017)冀07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2017)冀07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原告已依三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保险赔款,领取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112967.78元,领取该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45507.44元;领取被告人保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109135.75元,领取该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48987.3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某某支队崇礼大队,冀公高交张崇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某某支队崇礼大队第139603820160006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4、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冀张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庭审笔录。6、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营业执照。7冀G×××××8车辆保险单(抄件)。8冀G×××××H小型客车保险单。9、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1014号民事裁定书;张某某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损害身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二份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认定,在唐淑敏与被告王某某的碰撞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淑敏承担主要责任。在唐淑敏与被告韩小平事故中作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故本案在原告唐淑敏与被告王某某的碰撞事故中,唐淑敏承担事故责任70%,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30%。唐淑敏与被告韩小平事故中各承担50%责任,在两起事故认定书中原告都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首先在二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承保被告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于合并审理的各原告间已沟通协商,唐淑敏、唐玉魁及宋玉某同意在王某某交强险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及韩小平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项下优先赔偿宋登库的各项损失,剩余不足部分按照四原告的剩余损失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首先在交强险项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无论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资格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均应首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王某某或其保单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生效。保险公司应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准驾车型不符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华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只有履行了赔偿义务,才能主张追偿权。原告主张医疗费7479.78元,本院结合诊断证明、票据等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予以认定。因各方原告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另案死者宋登库的损失,故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7479.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合计9429.7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2828.93元。剩6600.85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3300.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其计算标准为30日×100元/日=3000元,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一致,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了其任职经济开发区志邦厨柜经销部月工资约3600元的证明及企业信息,故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收入40278元÷12个月×4个月=13426元计算。该计算的误工天数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42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9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5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851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45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7.78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27945.78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845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7.7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2828.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3300.42元。差额部分应由唐淑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58.22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28.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57.78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0.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承担190元,原告承担1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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