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宝清县。委托代理人郑亚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雪梅,七台河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积荣,女,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茄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永,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黑09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原告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7月3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复印件),上述两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约定的内容相同,上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兰、赵雪梅;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积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启永、那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62967.04元(58.698平方米×4480)及利息62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12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置换给原告17号楼一层140.5平方米房屋一户,三层80平方米房屋一户,一层80平方米房屋一户,共计3户总面积300.5平方米,但后来被告只置换给原告三户共计241.802平方米,还差一楼置换面积58.698平方米,原告要求剩余面积按每平方米4480元给付拆迁补偿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富山公司辩称1.不存在少给原告面积的问题。因为第一次谈判叫草签协议,第二个合同的形成是双方确认面积的形成,不存在少给原告面积。第二份合同是双方认可的,在第二份合同形成后,又形成了第三份合同的分签。2.郑亚兰将自己伪造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骗取开发商与其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在郑亚兰取得全部房屋后,再将自己私自留存的合同拿出来,向开发商索��合同之间的面积差。鉴于郑亚兰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我方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但是鉴于郑亚兰的犯罪行为处于未遂状态,公安机关正在等待法院判决的结果做下一步的决定。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宋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富山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份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被告应该给原告置换总面积是300.5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富山公司质证,首先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内容我们认为也不成立。理由如下:该合同是已经由原被告共同协商作废了的合同,作废证据待我方举证时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希望法院将该合同原件留在法院,不应由原告再次拿回。证���三、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复印件。在二审期间被告提供给中院的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复印件。裁定书上写明,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这两份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及约定的内容相同,均体现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置换合同面积是300.5平方米。被告富山公司质证,由于该份证明原告并未提交书面证据,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富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在收回原告提供到法庭的第一份拆迁合同以后,被告与原告就原拆迁合同进行了变更,形成了第二份拆迁合同,变更的内容就是置换面积有所调整。所以原告今天提供到法庭的拆迁置换合同属于被告收回作废的合同,系无效证据。原告宋某某质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郑亚兰与被告签订的,属于郑亚兰另一处平方的置换合同。面积是163.16平方米。该份合同与原告宋某某所要求的房屋置换是不一致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郑亚兰第一个房子动迁的,不是宋某某的置换合同。被告富山公司对该质证意见反驳称,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了、我方继续举证就能证明该问题了。证据一是原被告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延续下去的,内容中的户型、位置是根据第一份拆迁合同延续下来的,都是相同的。证据二、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原件一份。这份合同和方才原告给法院提供的第一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但是这两份合同明显有一真一假,原告向被告办理拆迁手续过程当中,将原告自己伪造的这份拆迁合同交还被告(偷梁换柱),将本应交给被告的拆迁合同私自留下备用。证明原告所交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法定代表人钱积荣的签字和章都是假的,我方已经向公安局报案了。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原告质证,被告所举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无论从内容上还是面积及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均是真合同,因为该合同第九条明确写明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原告需要得到300.5平方米的面积,这是双方都证明的。被告说是假合同是没有证据的,而且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请法庭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质证意见辩解称,这两份合同都是真的,是原告律师说的,后期我举出的证据二的这个合同的原件是郑亚兰给我的,我有这个合同才给郑亚兰分的三户房屋,就产生了郑亚兰给我签订的我们举证证据一的合同。原告辩解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一的合同不予认可,��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是郑亚兰的另一处房屋。证据三、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复印件三份,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一的延续,领房的时候都是郑亚兰签的字。原告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的是被告所举了第二份证据,300.5平方米延续下来的。被告给置换了三份合同,合同总面积241.802平方米。所以被告还差原告58698平方米的面积。被告对质证意见反驳称,这是双方协商认可的。不是合同差,不存在合同差。因为第一次谈判叫草签协议,第二个合同的形成是双方确认面积的形成,不存在少给原告面积了。第二份合同是双方认可的,在第二份合同形成后,又形成了第三份合同的分签,这个合同不单是我们双方签,还有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七台河金城房屋承办公司两个章印。动迁房子的时候拿的是有房照的面积为140.5平方米,换我��房子是300.5平方米的房子。双方达成了草签协议,就是第一份置换合同,如果要是差面积的话,那原告还得欠我平方呢。原告辩解称,房屋拆迁的总面积是380平方,有房照的面积是140平方,双方约定面积是300.5平方米,给原告的是1楼,原告放弃了80平方米。总合同第八条明确写明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剩余房屋的补偿当置换面积少于商品楼面积时,甲方给付乙方差额款。被告是认可原告手中的房屋拆迁合同300.5平方米是真实的。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兰称“我把合同从被告那里拿回来的,是因为被告要给我阁楼,我没要。”被告反驳称,我分房子拿房屋置换合同原件跟郑亚兰谈的,房子是没盖的时候动迁她家的房子,同意确定要17号楼1单元102室81.516平方米、202室81.516平方米、18号楼7单元302室78.77平方米,郑亚兰同意了,我把原合同收回的。经重审查明: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东方嘉园B区二期工程。被告与宋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置换房屋为18号楼7单元302室,面积为78.77平方米;被告与郑亚兰签订二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置换房屋分别为17号楼1单元102室,面积81.516平方米、17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为81.516平方米。现该三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宋某某以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原件一份起诉,内容为:被拆迁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40.05平方米,置换商品房为17号楼一层140.5平方米,一户三层80平方米,一户一层80平方米。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房屋拆迁的总合同,郑亚兰、宋某某的三份安置合同是对该合同的具体安置,因此认为,被告给其的房屋实际面积总和为241.802平方米,��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原件所签订的300.5平方米,面积差额为58.698平方米。被告认为不存在面积差额,是经过双方协商认可,把原合同收回后签订的安置合同,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履行完毕的作废合同,且是原告私自从被告处偷拿回去的。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原件是原告偷拿被告作废合同,缺少有力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置换楼房位于被告开发建设的新东方嘉园B区二期,17号楼一层140.5平方米房屋一户、三层80平方米房屋一户、一层80平方米房屋一户,总置换面积共计300.5平方米。但实际被告只置换给原告三户房屋,总置换面积为241.802平方米。被告违约,被告尚差原告的置换面积为58.698平方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未交付房屋的损失,就原告要求按4480元/平方米赔偿置换面积差额问题,本院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方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考量,被告应按原合同第四条约定执行较为合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第四条约定:剩余房屋补偿,当置换面积多余商品楼面积时,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商品楼销售价补交差额款,当置换面积少于商品楼面积时,甲方(被告)以2000元/平方米补付乙方(原告)差额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原被告所签《房屋拆迁置换合同》有效,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宋某某置换面积58.698平方米的差额款:117396元(58.698平方米×2000元);(2017)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某某违约金35218.8元(117396元×30%);(2017)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52.28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富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