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献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营大花坪林场,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牛庄乡大花坪。
法定代表人赵爱民,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营大花坪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交货款31815.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经协商签订了“关于大花坪林场2011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进当年所设计采伐的商品林日落叶松616m3(蓄积),出材量400m3。双方商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采伐施工,而被告在保证原告各项手续完备的前提下按125/m3收取木材价款,价值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000元木材款交付被告。由于被告在2011年的商品林采伐设计时误差过大,原告在被告设计的范围内只采伐了145.4763m3木材,按合同规定还欠254.5237m3木材无法采伐,折合木材价款3181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林木价款50000元,被告依约指定了林班号为6号的林块由原告进行采伐,合同中约定的是蓄积量616m3,并没有被告保证原告出材量要达到400m3的约定,采伐过程中出材量不够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也没有其它违约情形。原告称被告因设计失误导致实际采伐面积不够而承诺重新设计后给原告补差额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本案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林木价款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5.00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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