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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迪生、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北。
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代码:75753823-2)
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负责人高文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李某鹏的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00时30分,李某鹏驾驶冀A3***W/冀A***3挂号(乘载宋某某)重型货车,沿五保高速(保五方向)行驶至152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刘兴山驾驶的冀FH***9/冀F***8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A3***W/冀A***3挂号乘车人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认定,李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山无责任。事故车辆及其驾驶人均具有有效合法证件,冀FH***9/冀F***8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冀A3***W/冀A***3挂号重型货车永安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万元/座,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称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药费21126.69元,提交医药费票据11张;
2、伙食补助费41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41天,要求100元/天);
3、营养费50元/天×住院41天=2050元,;提交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各一份;
4、误工费1124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57784元÷365天×(住院41天+出院后30天)=11240元;
5、护理费3362元(82元/天×住院41天),提交户口本、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6、伤残赔偿金44204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属九级伤残);
7、精神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永安保险质证意见是,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和计算时间有异议,应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等;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权利,7日内提交申请;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鹏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和诊断证明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有乙型肝炎,应扣除非事故用药;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认可;护理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实际车主李某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及生活费1300元,检查费票据3张计704.3元,原告应予返还,同时提交原告所写证明一份及检查费票据3张。
原告称李某义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主张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山无责任。事故车辆及其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冀FH***9/冀F***8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冀A3***W/冀A***3挂号重型货车在永安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万元/座,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先由无责车冀FH***9/冀F***8挂号重型货车的承保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全责车冀A3***W/冀A***3挂号重型货车的商业险永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侵权人即全责车冀A3***W/冀A***3挂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李某鹏依法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26.69元(不包括李某义提交检查费票据3张计704.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中和原告伤情等,此项为30元/天×住院41天=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41天=41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病历和驾驶证、从业证等证据,计算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此项为57784元÷365天×住院41天=6490.8元;护理费: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注明“家护一人”,护理人员郑占敏为原告妻子,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等证据为证,此项为82元/天×住院41天=3362元;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11051元×20年×20%=44204元,该次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后由本院依法指定评残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来源等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无责车冀FH***9/冀F***8挂号重型货车的承保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8313.49元。
案外人李某义垫付款22000元+1300元+检查费704.3元=24004.3元,可另案起诉。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永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不足部分26313.49元由侵权人李某鹏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62000元。
二、被告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26313.49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元,由被告李某鹏负担1003元,原告负担83元。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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