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汉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满义驾驶冀J×××××\蒙H×××××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尔庄村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津A×××××号客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的仲双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事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沧公交认字(2014)第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满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TY2016-ZA489号公估报告认定,冀J×××××号车辆损失为62435元。
另查明,冀J×××××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2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抄单一份、公估报告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有权利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5657元,但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TY2016-ZA489号的公估报告认定原告宋某的车辆损失为62435元,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62435元。对于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为原告单独委托鉴定,故该鉴定费2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2435元。
本案诉讼费1748.9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00.7元,由原告宋某承担34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良勇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书记员:周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