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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杨某某,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马瑞街148号C栋D单元-1-2层,主要经营地哈同公路第二出口处中顺园区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某、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道外区南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9号门前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大医院治疗。太平交警大队做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修车费用、支出住院费用、镶牙费用等各种损失,以后还要定期更换假牙器具。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某要求赔偿未果。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1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619.39元,护理费1433.78元,交通费15元,财产损失520元,鉴定费2430元,镶牙费94500元。合计:108449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中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赔偿,具体待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在交强险份额外按照3:7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本公司同意支付,保险范围外由肇事司机承担。
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某某驾驶出租车逆向行驶与宋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证据二、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9张,修车发票1张,镶牙费用票据3张,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7133元,修车费200元,镶牙费4500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433.48元,误工费3619.39元,后续镶牙费用9万元以及鉴定费243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顺公司、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宋某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病例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余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修车发票无异议,对镶牙费用280元无异议,另两张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如果庭后原告能够提供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对证据三中,鉴定意见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后续镶牙费用1万元较高,每五年更换一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更换九次,次数较高,依照保险条款,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宋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杨某某垫付宋某医疗费2000元。
原告宋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顺公司均对杨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顺公司未举证。

本院确认:宋某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大队出具的文书,且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宋某举示的证据二,被告均仅对病例复印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故对除病例复印费票据
外的所有票据予以采信;宋某举示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宋某驾驶电动车在道外区南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9号门前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宋某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临床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头部外伤,颜面外伤,牙损伤,右手外伤,左小腿外伤。宋某共花费住院治疗费7125.33元。治疗期间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宋某出院后在哈尔滨市穆斯林医院口腔科就诊修复牙齿,共花费4391元。2015年12月16日宋某维修电动车花费210元。
太平交警大队做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宋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更换假牙周期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黑森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1人护理10日。损伤后误工期限为30日。1⊥亚冠1/2折,根管治疗后,建议行桩修复及装冠修复,其费用约人民币1万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治疗费用为准。1⊥牙齿桩修复及装冠修复后,固定义齿为每5年更换一次。”宋某共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
×××号出租车所有人为中顺公司,驾驶人杨某某为中顺公司雇员,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宋某的损失的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对宋某损失的30%予以赔偿。
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经核算为7133元,因杨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支持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宋某诉请的500元(5天×100元/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宋某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需要1人护理1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与宋某请求的1433.78元(52333元/年÷365日×10日×1人)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因宋某户籍为城市户口,故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的标准确定宋某的收入,结合损伤后误工期限为3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与宋某请求的3619.39元(44036元/年÷365日×30日)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15元(5天×3元/天),与宋某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宋某主张维修电动车花费21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义齿修复费用是否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宋某因交通事故而使牙齿受损,安装的义齿是为了弥补其所遭受床上肢体器官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调整,宋某的伤残未构成等级,不能说明未丧失某种器官功能,故义齿修复费用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事故发生后宋某已经修复一次牙齿,花费4391元。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5年版《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人口平均寿命为男性74岁,女性77岁,宋某主张以75周岁为标准计算义齿更换次数,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固定义齿每5年更换一次的司法鉴定意见,义齿修复费用应当为84391元(10000元/次×8次4391元)。
根据前述规定,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向宋某赔偿,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宋某诉请的鉴定费用2400元,因不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中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5633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护理费1433.78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误工费3619.39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交通费15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电动车维修费210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残疾辅助器具费84391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杨某某医疗费2000元;
九、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57元,被告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宋某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哈尔滨中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

书记员: 郭兴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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