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袁顺峰,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8195492-5法定代表人:韩素霞,该公寓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绍君,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西山老年公寓《项目合作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00万元,并按原告2014年11月30日合作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老年公寓项目的总盈利额70%支付原告的损失。理由如下:2014年原告经被告范雪某介绍认识被告西山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韩素霞,并与被告西山老年公寓签订关于合作建设北京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后期该项目原告进行投资,原告占该项目70%的股份,被告西山老年公寓占该项目30%的股份。原告授权被告范雪某代表原告参与该项目的具体经营,被告范雪某保证原告对该项目投资的安全性。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范雪某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是二被告均不能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合作人解约并重组管理层人员,如期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范雪某,范雪某均进行搪塞,拒不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西山老年公寓股东内部出现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认为,本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均有过错行为。另因原告所投入的合作资金均是来源于高额利息的民间借款,因二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投资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份;2、2014年12月3日西山老年公寓为原告出具收据收原告现金400万元;3、2015年1月3日西山老年公寓为原告出具收据收原告现金200万元;4、原告给付被告西山老年公寓款项的5张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韩素霞签名的请求汇款及收款证明。其中2014年12月3日宋某某名下账户汇入史平省名下150万元;2014年12月3日宋某某名下账户汇入刘育安名下150万元;20015年1月13日张琳名下账户汇入夏静宜名下200万元;2014年12月5日范雪某名下账户汇入史平省名下4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范雪某名下账户汇入史平省名下4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范雪某从个人账户支取现金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韩素霞亲笔书写的便签一份,载明内容为:范总,请将60万元款汇入史平省卡内(工程款)。下边附有史平省的收款签字:收到现金20万元;收到转账40万元。被告范雪某辩称,1、该项目经我介绍属实,资金投入600万元也是事实,其中100万元是通过我名下给付,钱是原告的。2、合同是我起草的,我签字是保证这笔资金的安全,当时项目资金很困难,工地停工很长时间了,老年公寓提供了财务报表,上面也能够说明外欠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同意原告占70%的原因,是韩素霞和安利新是夫妻,一个法人,一个理事,他们只投了300多万,没有一分捐赠,剩余的都是负债。3、根据原告的委托我对该项目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对投资是中介的作用,我签字是为了保证资金安全,钱是老年公寓用了,我不是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是受原告的委托,没有在老年公寓开支,是原告给我开支。因此我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款的责任。被告西山老年公寓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项目合作协议》不是联营合同,我们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公益性组织,法律规定不允许联营,合作投资可以进行。2、我们合作投资是与原告、被告范雪某签订的,范雪某并非是中间人,原告和范雪某曾在丰台法院起诉过。是原告和范雪某找我单位要求一起发展公益事业,不是投资盈利。投资款确实收到600万,有原告300万,被告范雪某100万元、张林200万。我对原告起诉我和范雪某而质疑,违反了法律规定,老年公寓是与原告和范雪某签订的合同,承担着相同的义务,如果违约应是原告和范雪某违约,原告没有权利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假如我们返还款,不应返还原告一人,是三个人投资,应返还三个人。3、该协议是合作项目,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方原告和范雪某继续履行协议,后期都应是原告和范雪某投资,被告范雪某和原告违反约定,致使后来老年公寓自己投资,我们是民办单位、非盈利单位;4、我单位的资金都是社会的投资,资金投入后都是单位的财产,任何人不得转移资金,即使注销了,也不能分给各个出资人,单位不存在股东,应由业务主管或民政局转送至其他相同的单位,对于原告和被告范雪某投入的资金不应随便返还,所有的资金都是捐赠,分股是违法的;5、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老年公寓没有任何利润,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我单位是非盈利性单位,原告所说是借的高贷,我单位不同意,我单位的资金是严格监管和控制的,对于这些资金,原告投资第1天就应该知道,我们请求法庭查清本案的事实。提交证据1、2016年5月6日原告是范雪某,被告是老年公寓的起诉书。用于证明范雪某与原告是合同的乙方。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其中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作为甲方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韩素霞签字。被告范雪某、宋某某作为乙方签字。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前期投入乙方予以确认,后期由乙方投入经营前期债务双方协商按还款计划还清;2、甲方解除原来的量居筑博(北京)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委托经营协议》制定还款计划,签订解约文书;3、现有的管理人员进行人、财、物的清查和必要的调换;4、甲方自当日起可不投入资金占本项目的30%股份。乙方后期投入占本项目的70%股份;5、双方同意本项目可在金融机构、金融市场进行融资。6、当日乙方先付甲方60万元用于还建筑民工款,12月3日前再付给建筑款440万元,余下的前期欠款双方按还款计划还清;7、乙方保证资金的投入,负责主导组织建设经营团队。2、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通过范雪某名下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西山老年公寓100万元,其中60万元履行合同第六条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给付被告西山老年公寓300万元;通过张琳账户转账给西山老年公寓200万元。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为原告出具加盖印章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400万元、200万元。韩素霞在收据上签字。原告完成了对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600万元的投入。原告方履行了投资义务。3、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范雪某作为乙方工作人员具体参与了西山老年公寓项目的外围工作,但是未能组建经营团队。因为融资及参与实质性管理的问题上作为合同的甲乙双方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供西山老年公寓项目盈利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韩素霞签名的便签及史平省的书面收款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明。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范雪某、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西山老年公寓)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顺峰,被告范雪某、被告西山老年公寓委托代理人李绍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订立《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宋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向西山老年公寓项目投资600万元,并经被告西山老年公寓加盖印章及韩素霞的签字认可。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融资及实质性管理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由于合同未对融资及管理具体步骤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应当补充协商处理。庭审双方均未提供对方根本违约的证据,故应继续履行该合同。3、原告方未提供被告西山老年公寓的盈利及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并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00万元,并按原告2014年11月30日合作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老年公寓项目的总盈利额70%支付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同时给对方应有的权利,以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08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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