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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爱民与康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爱民,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飞龙,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宋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9.8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康飞龙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约定2018年1月15日前偿还。五笔借款共计19.8万元,被告康飞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5份。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认定事实,原告提供借条5份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宋爱民与被告康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民间借贷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9.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1560元,由被告康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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