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张僧梅
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申一得(河北沙河法律援助中心)
王书秀(河北沙河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僧梅,系宋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申一得,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霍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僧梅、何美林,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一得、王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霍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宋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霍某某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计算。原告宋某某行二次手术,依规定应计算赔偿款项为:医疗费10,4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宋某某主张月平均工资3,600元,但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故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515.8元(116.6元/天×1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宋某某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515.8元(116.6元/天×13天);交通费149.58元,以上共计14,250.46元,被告霍某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11,400.37元(14,250.46元×80%),不足部分由原告宋某某自理。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人民币11,400.3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霍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宋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霍某某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计算。原告宋某某行二次手术,依规定应计算赔偿款项为:医疗费10,4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宋某某主张月平均工资3,600元,但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故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515.8元(116.6元/天×1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宋某某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515.8元(116.6元/天×13天);交通费149.58元,以上共计14,250.46元,被告霍某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11,400.37元(14,250.46元×80%),不足部分由原告宋某某自理。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人民币11,400.37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审判长:樊晓芳
书记员:葛华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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