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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霍某某、霍某某、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僧梅
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王书秀(河北沙河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
霍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僧梅,女,系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霍某某、霍某某、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僧梅、何美林,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霍某某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87,141.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167天×50元/天);三、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四、误工费26,701.4元(229天×116.6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故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五、护理费23,854元(张僧梅167天×80元/天+宋卫杰90天×116.6元/天,宋卫杰月均工资按3,500元计算);六、伤残赔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30%,五处伤残,一个九级,四处十级);七、交通费725.6元;八、鉴定费2,751.4元;九、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多处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04,809.66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14,767元,剩余90,042.6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霍某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72,034.12元(90,042.66元×80%),扣除其已垫付的29,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宋某某43,034.12元为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霍某某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霍某某,其出借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又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的四种情形,故被告霍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宋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因其未进行二次手术,实际费用未发生、其车辆也未评估,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及车辆评估后另行主张。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人民币114,767元。
二、被告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43,034.12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5元,由原告宋某某担负人民币235元,被告霍某某担负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霍某某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87,141.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167天×50元/天);三、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四、误工费26,701.4元(229天×116.6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故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五、护理费23,854元(张僧梅167天×80元/天+宋卫杰90天×116.6元/天,宋卫杰月均工资按3,500元计算);六、伤残赔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30%,五处伤残,一个九级,四处十级);七、交通费725.6元;八、鉴定费2,751.4元;九、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多处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04,809.66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14,767元,剩余90,042.6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霍某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72,034.12元(90,042.66元×80%),扣除其已垫付的29,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宋某某43,034.12元为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霍某某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霍某某,其出借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又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的四种情形,故被告霍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宋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因其未进行二次手术,实际费用未发生、其车辆也未评估,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及车辆评估后另行主张。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人民币114,767元。
二、被告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43,034.12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5元,由原告宋某某担负人民币235元,被告霍某某担负人民币600元。

审判长:张增友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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