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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僧梅
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僧梅,女,系宋某某配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沙河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僧梅、何美林,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宋某某西侧巷道为原告宋某某必经通道,应允许宋某某便利通行。本案所诉争巷道1.33米(四尺)宽为宋某某有偿使用他人土地,有一定经济支出,宋某某给予宋某某适当经济补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拆除本案所涉巷道内通行障碍物,不得妨碍原告宋某某正常通行。
二、原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宋某某经济补偿款3,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可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宋某某西侧巷道为原告宋某某必经通道,应允许宋某某便利通行。本案所诉争巷道1.33米(四尺)宽为宋某某有偿使用他人土地,有一定经济支出,宋某某给予宋某某适当经济补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拆除本案所涉巷道内通行障碍物,不得妨碍原告宋某某正常通行。
二、原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宋某某经济补偿款3,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可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

审判长:胡正刚

书记员:葛华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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