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殷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闪,女。
原告宋某与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被告力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2,88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告以2,880元办理了个人两年健身卡。2017年11月被告健身房开业,但原告从未至被告处开卡运动。2018年11月15日,被告即关门停业至今。原告两年健身卡的会员费2,880元从未使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力铖公司辩称,是否解除合同关系由法院判定,原告确未至被告处开卡,双方合同约定首次运动为开卡日,故对原告主张的会员费的金额无异议,确认尚剩会员费2,880元,但被告目前无能力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会籍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年期健身卡,总费用2,880元;会籍训练时间为首次运动日开始。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个人两年卡会员费用2,880元。
2018年11月15日始,被告停业至今。
以上事实,有《会籍协议书》、收据、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籍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以预收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在吸收原告成为其会员之后,应保障原告能有持续和稳定的健身场所。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健身场所已经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健身活动,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无法再履行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尚未使用的会员费。至于退还的具体金额,审理中原、被告经对帐确认一致,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退还会员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与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某会员费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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