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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申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法定代理人:李千祥(系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申维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申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申维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103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9时35分许,被告申维胜驾驶鄂H×××××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中路交汇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5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维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8月10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每年为20000元,颅骨修补费用为25000元等。鄂H×××××号摩托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申维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申维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申维胜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宋某某出生于1941年8月21日,至鉴定之日已年满74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残疾等级中的参与度为75%,故残疾赔偿金为121729.5元(27051元/年×6年×75%)。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在武汉和荆门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在武汉住院7天,在荆门住院24天,合计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在京山县住院1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50天×20元),合计4550元(1550元+30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20元(20元×181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在生存期间为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4年,因交通事故在残疾等级中的参与度为75%,故其护理费为93414元(31138元/年×4年×75%)。
4、营养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的过错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后期治疗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颅骨修补费为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对症治疗费,本院结合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时间为4年,经鉴定,原告每年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其生存期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0元(20000元/年×4年)。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2157.1元;2、护理费934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20元;4、残疾赔偿金121729.5元;5、营养费2000元;6、后期治疗费105000元(25000元+8000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8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合计516320.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396320.6元(516320.6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申维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96320.6元(396320.6元×100%)。事发后,被告申维胜已经支付给原告74500元,故被告申维胜还应赔偿原告321820.6元(396320.6元-74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申维胜赔偿原告损失32182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申维胜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克林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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