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宋火洲,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义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火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业务代理服务费(劳务费)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委托原告联系秦皇岛聚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卢龙县卢龙镇赵庄子的“和合家园”工程承包事宜。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即丙方张德安、张金炜)签订了业务代理及业务费给付办法协议。经原告业务代理,保华公司与聚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7月,因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诉至卢龙县人民法院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期间,即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方(丙方)变更了原业务费给付协议:“业务费包干价为60万元,被告及第三方即时给付原告业务费30万元。2015年8月8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为此原告撤诉。2014年11月18日,卢龙县法院以(2014)卢民初字第1920-3号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8年2月10日,被告给付了原告业务费10万元,双方约定案件由卢龙县法院管辖,但下欠业务费20万元及被告承诺退给原告与张德安合伙工程款50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保华公司辩称,首先,居间协议无效。本案为建筑工程居间协议纠纷,法律法规对此明令禁止。如果建筑工程允许居间中介,势必会出现施工方为获得利润将巨额中介费用摊入工程成本影响工程质量,也违反建筑市场招投标应遵循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其次,本案漏列诉讼主体,2012年7月18日协议书的丙方还有张金炜、霍育红、揭文斌、张德安、孙喜胜。且协议约定是丙方按承接工程总造价的3.2%上交甲方(保华公司),作为甲方的业务费用报酬,由甲方转移支付给乙方(原告)。2014年11月14日协议书由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其中丙方有张金炜、张德安,而且该协议约定60万元包干,该款由保华公司、孙义华、张金炜、张德安账户任何一个打入原告账户,故本案的义务人除了被告还有其他人。再次,居间委托事项没有完成。按照协议约定,居间委托的事项包括“和合家园”工程承建合同签订、建设施工、结算、付款等事项,同时协议约定了承建工程建筑总面积为2.5万平方米,总造价3700多万元。但是事实上没有达到上述内容就被迫停工,居间目的没有达到,原告不应收取居间费。反诉原告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火洲返还保华公司给付的居间费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宋火洲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本案为建筑工程居间协议纠纷,法律法规对此明令禁止。且居间委托事项没有完成,按照协议约定,居间委托的事项包括“和合家园”工程承建合同签订、建设施工、结算、付款等事项,同时协议约定了承建工程建筑总面积为2.5万平方米,总造价3700多万元。但是事实上没有达到上述内容就被迫停工,居间目的没有达到。因此,反诉被告宋火洲应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业务费40万元。反诉被告宋火洲辩称,首先,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宋火洲接受保华公司委托为承建项目开展业务活动,包括建设合同的签订,建设施工、结算、付款等业务,超出了居间业务范围。因此宋火洲要求的是业务费,即按照委托合同主张的权利。其次,反诉原告所称“居间协议”违法并损害公共利益无效,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保华公司援引的1990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已经失效。且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宋火洲与建筑商及开发商行贿或者受贿等违法行为。协议中,宋火洲没有承诺保证保华公司中标,也未干扰或影响招标投标秩序,即没有违反招标法,因此该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再次,委托事项没有完成及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不能构成拒绝给付劳务费的理由。从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协议来看,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宋火洲开展的业务活动即付出的劳动,保华公司是始终认可的,三份协议足以证明,保华公司欠宋火洲20万业务费的事实。保华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协议中做了延期还款计划,是对2014年11月14日协议变更或补充,包括给付主体、时间、利息等。该协议部分未履行,并没有约定不履行而该协议无效。也说明对宋火洲报酬的认可。反诉原告以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为由主张返还已经给付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宋火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7月18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保华公司委托宋火洲为承建项目开展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承建合同签订、建设施工、结算、付款等。其业务费由丙方上交甲方,由甲方转移支付給乙方。证明了宋火洲开展业务活动,不仅是为保华公司提供签订施工合同机会,还包括后续跟踪履行的服务。2、2014年11月14日协议书,甲乙丙三方根据实际承包情况,对业务费给付主体、计酬及给付办法做出了变更,三方终止了2012年7月18日协议书。证明业务费改成包干价60万元,一、由丙方(张德安、张金玮)向乙方(宋火洲)支付业务费30万元,已履行。二、在2015年8月8日前,甲方(保华公司)、丙方再向乙方支付30万余款。3、2018年2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是被告保华公司对原告宋火洲以前提供劳务费及与张德安散伙款担保给付这两个问题一并做出的还款计划。证明协议当天,保华公司给付了原告10万元业务费,被告还欠原告业务费共计20万元,业务费逾期部分按年息2%计息,本案约定卢龙县法院管辖。4、卢龙县城建局关于进冀企业开会通知、宋火洲记录进冀企业赴石家庄开会费用清单和开会的火车票两张,是原告宋火洲代表保华公司去石家庄参加进冀企业开会,证明原告宋火洲完成的工作不只是协助委托方订立合同,包括其完成了其他委托事项,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5、保华项目部对账单,是张德安亲家书写的,证明宋火洲在保华项目部工作,垫付项目部租房费用及其他费用情况。被告(反诉原告)保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和合家园小区一期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价款是3700多万;2、和合家园小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的工程款是1900多万。上述证据证明保华公司所施工的和合家园小区工程,工程量只有中标工程量的一半,原告居间事项没有完成。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其原告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主张,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初,被告保华公司委托原告宋火洲联系秦皇岛聚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卢龙县卢龙镇赵庄子的“和合家园”工程承包事宜。并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包含甲(保华公司)、乙(宋火洲)、丙(张金炜、张德安等5人)三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联系秦皇岛市聚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合家园”工程承建项目业务事宜,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为承建项目开展业务服务,包括“和合家园”工程承建合同签订、建设施工、结算、付款等。二、项目承包人(丙方)商定按承建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2%上交甲方,作为乙方的业务费用报酬,由甲方转移支付给乙方。……”2014年11月14日,甲(保华公司)、乙(宋火洲)、丙(张金炜、张德安)三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就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现今甲方仅从秦皇岛市聚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合家园项目中承建4号、5号、6号住宅楼、B2商业楼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5万㎡,总造价约3700万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书。其中一、乙方同意甲、丙方以60万元(甲方承担二十万元,丙方张金炜承担二十万元,丙方张德安承担二十万元)包干价,分两次结清甲、丙方与乙方之间的居间费、业务费等一切费用,甲、乙、丙三方终止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四、如丙方不按时支付,未付的款项由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丙方同意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丙方各自承包的和合家园4号、6号楼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代支付的款项。”2018年2月10日,被告保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宋火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8日、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现就乙方介绍的秦皇岛市聚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绅公司)开发的卢龙县和合家园东区一期4号、5号、6号住宅楼及B2商业楼工程给甲方承建,因聚绅公司由李双忠转手刘国飞,造成聚绅公司长期未按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甲方停工及后期工程由刘国飞自行承建,造成甲方结算工程款为1999.16万元,聚绅公司予以确认。现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甲、乙双方同意在原协议书的基础上作出让步,甲乙双方现付款细节如下:1、2018年2月10日付壹拾万元;2、2018年5月3日付叁拾万元;3、2018年8月30日付肆拾万元。如不能按期履行,原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由卢龙法院管辖。注:逾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甲方保华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宋火洲签字并捺印。另查明,在2018年2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保华公司支付了原告宋火洲业务费10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业务费,被告保华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宋火洲业务费40万元。《补充协议书》中第2、3项还款计划合计欠款70万元,包含欠原告的业务费20万元及保证张德安给付的退伙款50万元。
原告宋火洲与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宋火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被告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望、王冬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属于委托合同还是居间合同。二者区别如下:首先,受托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人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其次,受托方的委托内容不同,委托合同委托事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事务,又包括非法律事务。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再次,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宋火洲的活动并不仅仅是协助被告和聚绅公司定约,还包括建设工程的结算、付款和其他业务,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居间合同纠纷有误,应更正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宋火洲与被告保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保华公司(甲方)、原告宋火洲(乙方)和张德安等(丙方)在2014年11月14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了,甲、丙对欠乙方的居间费、业务费等一切费用,采取“包干价”即一口价的形式确定为60万元。并在支付原告40万元业务费后,被告保华公司又于2018年2月10日与原告宋火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承诺履行剩余20万元的业务费,并约定了还款细节,故原告宋火洲要求被告保华公司支付剩余20万元业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反诉原告保华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宋火洲返还居间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火洲劳务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开始,按照年息2%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反诉原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宋火洲返还劳务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江
书记员:郭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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