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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火洲与张德安、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火洲,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安,男,1961年7月20日,汉族,现住湖北省黄冈市团凤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义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火洲与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张德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火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被告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佩、王冬姣,被告张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火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德安给付原告合伙解散欠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保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宋火洲与被告张德安合伙承包了保华公司在卢龙县卢龙镇赵庄子的“和合家园”6号楼工程,双方各向保华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1月2日,因合伙工程款拨付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纠纷,遂与张德安达成散伙协议(详见第一份散伙协议书)。2014年7月,因被告张德安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原告诉至卢龙县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2014年11月14日,张德安与原告达成书面分阶段付款协议,保华公司为张德安出具了代为支付的还款保证(详见第二份付款协议书),并约定了案件管辖,为此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卢龙县法院以2014卢民初字第1919-3号做出撤诉裁定。原告撤诉后,保华公司只给付原告7.93万元欠款,下欠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10日,保华公司与原告重新达成分段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案件由卢龙县法院管辖。但两被告逾期至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德安辩称,被告张德安和原告之间是同乡。原告介绍被告张德安过来与原告合伙承建和合家园6号楼,当时的开工费用都是被告张德安一个人出的,原告没有资金来支付前期的费用,到了中期还是没有费用,被告张德安觉得还不如一个人做,于是和原告发生争执,就散伙了。散伙时候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就是说如果赚钱了给原告分一些,如果项目没有赚钱的情况下,就退原告的保证金本金50万元,后来被告张德安又通过协调承担了原告16万元的利息,作为合伙人承担这16万元利息是很冤枉的,本身这个项目在签这个协议的时候已经停工了。卢龙县政府一直说协调,但是一直未能解决。被告张德安的投入都赔了,现在聚绅房地产还欠被告张德安的钱。原告就以这种方式要50万元钱,不合情理。最起码不能承担利息,本身这个项目已经亏了200万了。本金需要聚绅房地产给被告张德安钱之后才能还给原告,利息不承担。
被告保华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合伙欠款人是张德安不是保华公司。本案是原告和被告张德安两位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而形成的债务,欠款人是张德安,于保华公司无关。二、保华公司只是承担附条件的代为支付的义务。协议约定张德安不按时支付,则保华公司代为支付,但是代为支付的条件是,“和合家园”开发商给付6号楼的工程款进度款中代为支付,至今开发商仍欠600万的工程款,故保华公司代付款条件不具备,不应承担义务。三、保华公司无连带偿付欠款义务,保华公司不是本案的合伙人,对该合伙债务无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同时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保华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论从法定还是约定角度,保华公司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保华公司不是欠款人,也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保华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11月2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宋火洲退出聚坤房地产公司的祥龙半岛6号楼项目合伙,张德安应给付宋火洲退伙投资款及利息总计929300元,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逾期不付款,月息为2.25%。上述投资款包括原告向保华公司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证明原告与张德安就散伙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
2、2014年11月14日协议书,约定甲方(张德安)与乙方(宋火洲)就散伙款给付时间和金额达成新的协议,被告保华公司提供了代为支付的担保,证明保华公司是担保人,被告张德安和保华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2014年承诺书,是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义华亲笔书写的,证明保华公司为张德安提供的是还款的担保责任;
4、2018年2月10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保华公司对原告以前提供劳务费及与张德安散伙款担保给付这两个问题一并作出的还款计划,证明协议当天,被告保华公司给付了原告10万元业务费,被告还下欠原告业务费共计20万元,业务费逾期部分按年息2%计息。下欠被告散伙款50万元,并约定卢龙县法院管辖。
被告张德安、保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宋火洲与被告张德安合伙承包了保华公司在卢龙县卢龙镇赵庄子村的“和合家园”6号楼工程。双方各向保华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2013年11月2日,原告宋火洲与被告张德安签订解散合伙《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由张德安享有6号楼100%的股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聚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龙和合家园祥龙半岛项目建设中一切权益、风险、损失、债务、工伤及事故、各种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均与宋火洲无关,100%由张德安享有和承担。二、张德安应付给宋火洲本金、材料款共769300元,利息160000元,共计929300元。三、此款由湖北保华建设有限公司在聚坤房地产拨付张德安承建的6号楼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每次扣15%,如甲方拨款不顺畅,张德安本人最迟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本息一次性结清。如果逾期不付,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每天给宋火洲滞纳金1%,未付款的利息为月息2.25%。
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德安(甲方)与原告宋火洲(乙方)又签订《协议书》,就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意见,同意付款如下:“1、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撤销对甲方的起诉,解冻甲方被冻的账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2、2015年6月6日向乙方支付25万元。3、2015年8月8日向乙方支付20万元。4、2015年10月10日向乙方支付12.93万元。5、如甲方到支付节点不按时支付,由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甲方同意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承建的和合家园6号楼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代支付的款项。6、甲方付清乙方余款后,甲、乙双方解除所有合同(协议书)关系。最后一笔余款支付时,甲、乙双方当面撕毁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和本协议书原件,否则,甲方不用支付乙方余款。”被告保华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在该协议上写明:“1、同意按本协议第5条。2、若本协议产生纠纷,由卢龙法院管辖。”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2018年2月10日,被告保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宋火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8日、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现就乙方介绍的秦皇岛市聚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坤公司)开发的卢龙县和合家园东区一期4号、5号、6号住宅楼及B2商业楼工程给甲方承建,因聚坤公司由李双忠转手刘国飞,造成聚坤公司长期未按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甲方停工,及后期工程由刘国飞自行承建,造成甲方结算工程款为1999.16万元,聚坤公司予以确认。现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甲、乙双方同意在原协议书的基础上作出让步,甲乙双方现付款细节如下:1、2018年2月10日付壹拾万元;2、2018年5月3日付叁拾万元;3、2018年8月30日付肆拾万元。如不能按期履行,原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由卢龙法院管辖。注:逾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甲方保华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宋火洲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原告宋火洲与被告张德安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张德安应付给宋火洲共计929300元,其中包含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是保华公司和聚绅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求保华公司必须提供300万的履约保证金,按照保华公司的要求,原告宋火洲和张德安各打50万元给保华公司。2018年2月10日,被告保华公司与原告宋火洲签订《补充协议书》中,还款方案2、3中也包含原告宋火洲的向保华公司所交的保证金50万元。因两被告逾期至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德安给付原告合伙解散欠款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宋火洲与被告张德安合伙承包了保华公司在卢龙县卢龙镇赵庄子村的“和合家园”6号楼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散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退伙后,经结算被告张德安应给付原告宋火洲退伙款共计929300元,扣除已经给付部分,尚欠原告入伙时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宋火洲与被告张德安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25%,即年息27%,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年息24%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安给付保证金50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华公司辩称的,其只是承担附条件的代为支付的义务,代为支付的条件是,“和合家园”开发商聚坤公司给付6号楼的工程进度款,而至今聚坤公司仍欠600万的工程款,故保华公司代付款条件不具备,不应承担义务。但因保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和合家园”6号楼拨款进度情况,且在协议中也未约定聚绅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前,不给付原告退伙款,故保华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华公司应依协议约定在被告张德安未支付原告退伙款的情况下,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火洲退伙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年息24%计算,直至被告张德安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张德安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德安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德安、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江

书记员: 郭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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