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黄冈市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白衣村8组。
负责人:李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汤某某、黄冈市邦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泳,被告汤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宋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实足以证实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系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宋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1,6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5,514.6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4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7,677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8,683.66元,扣减被告汤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1,6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0元(34天×31,138元/年÷365天),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24,183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7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4,629元【(95,514.66元-10,000元)×95%+10,000元+2,040元+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69,7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94,629元
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汤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1,6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宋某某124,183元,支付被告汤某某40,22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33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宋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汤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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