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
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与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王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磁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所有的停放于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内的牌照号为冀D×××××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3月13日,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峰、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1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沿磁县讲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岳城镇岳城村村东时,与前方头西尾东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被告王金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行手术治疗,术后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14日,花费医疗费用69608.77元。2015年5月18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17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15年7月6日,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事故发生前在磁县经济开发区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在磁县磁州镇建设路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368元。原告宋满意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晶和其父亲宋保平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刘晶护理,原告和宋保平、刘晶均为农民。原告夫妇共生育一个女儿宋依一,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5月18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摩托车评损总金额为900元,支付评估费用100元。2015年3月30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的汽车评损总金额为6275元,支付评估费用600元。
同时查明,冀D×××××轿车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被告王金某在帮助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办事途中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冀D×××××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宋保平,实际车主为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金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和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结合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承担70%,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承担3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69608.77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14天×100元/天=1400元;4、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即14天×50元/天=700元;5、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原告受伤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368元÷30天×误工天数112天=12574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因护理人员宋保平和刘晶均为农民,故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5410元÷365天×护理天数(120天+14天)=5657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磁县磁州镇居住,收入又来源于磁县经济开发区内的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8、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即17年×16204元÷2人×10%=13773元;12、摩托车车损为900元;13、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849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8870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88886元,财产损失项目费用共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888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9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87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即78708元×30%=23612元。因本次事故系被告王金某在为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帮忙途中发生,其责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某予以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其申请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车损6275元和评估费6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为4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即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4875元×70%+2000元=5413元。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要求赔偿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978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361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财产损失共计541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对被告王金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负担1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金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和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结合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承担70%,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承担3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69608.77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14天×100元/天=1400元;4、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即14天×50元/天=700元;5、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原告受伤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368元÷30天×误工天数112天=12574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因护理人员宋保平和刘晶均为农民,故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5410元÷365天×护理天数(120天+14天)=5657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磁县磁州镇居住,收入又来源于磁县经济开发区内的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8、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即17年×16204元÷2人×10%=13773元;12、摩托车车损为900元;13、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849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8870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88886元,财产损失项目费用共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888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9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87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即78708元×30%=23612元。因本次事故系被告王金某在为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帮忙途中发生,其责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某予以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其申请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车损6275元和评估费6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为4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即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4875元×70%+2000元=5413元。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要求赔偿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978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361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桑光某财产损失共计541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对被告王金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满意负担1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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