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源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80号东源锦华苑5层5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某,女,曾用名李杨,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系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谭国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宋源源为与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谭国勇及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恩施市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受理,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鄂28民辖21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谭国勇、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源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国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162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在未实缴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风向标公司不能给原告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因进货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源源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按月息叁分利息计算,使用三个月时间,利息每月8号以转账方式转入宋源源”。当天,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分两次汇入借款,第一次为20万元,第二次为10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之时,被告的股东是刘建彪和向绍英,后来该公司股权结构变化,向绍英不同意公司大额举债经营,于2015年3月10日,将其所持公司50%的股权,分别给刘建彪转让40%的股权,给姜海彬转让10%的股权。刘建彪以其所持公司90%股权反担保出质给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由翔跃公司担保,被告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刘建彪贷款后使用资金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为了防范担保风险,避免经济损失,便采取多种手段,让刘建彪、姜海彬于2015年5月17日将所持有的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翔跃公司员工李某某、黄万金。至此,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接管和控制了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被告谭国勇在翔跃公司办公室召集债权人胡太平、宋源源、原借款经办人向绍英、风向标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及翔跃公司法律顾问邓律师等人开会,商议风向标公司所借胡太平50万元、原告30万元,二人共计80万元借款的归还方案。被告谭国勇明确表示:分别签订支付协议,到期由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打款还债。形式上原告与被告风向标公司之间于当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但实质上由被告谭国勇负责履行付款义务。按该协议,被告风向标公司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分10期还清30万元借款本金。订立协议之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了3万元、余下27万元借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未按《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全面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依据上述事实,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和担保人谭国勇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此外,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金同意出资700万元,并实缴资金287.5万元,而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至今仍然是个空壳公司,被告李某某并未实际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实缴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不能给原告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谭国勇及被告李某某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3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
证据二、原告宋源源在建设银行账号为62×××99的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分两笔转入3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11月3日,原告宋源源与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并有向绍英确认的《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后,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仍然承认借款的事实,并且约定分10期偿还。
证据四、1.2015年11月3日,原告宋源源及另一债权人胡太平与谭国勇、李某某、向绍英等协商签订《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时的录音光碟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各一份;2.2016年2月23日,胡太平与谭国勇对话录音光碟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各一份;3.2016年5月26日,胡太平与李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碟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国勇承诺给原告及另一个债权人胡太平偿还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应还的借款,谭国勇是还款的担保人。
证据五、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国勇给原告和另一个债权人胡太平提供了担保,另一个债权人胡太平的债权已经由生效判决判令被告谭国勇承担了担保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16年2月23日胡太平与谭国勇对话录音光碟、整理的文字材料和2016年5月26日胡太平与李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碟、整理的文字材料反映的是案外人胡太平与谭国勇等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四中原告宋源源及另一债权人胡太平与谭国勇、李某某、向绍英等于2015年11月3日协商签订《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时的录音光碟和整理的文字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宋源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盖有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借款经手人向绍英、刘建彪的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源源现金人民币3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条中同时载明将借款转入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向绍英的个人银行帐户。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宋源源于当日按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方式给向绍英的银行账户转入了30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为乙方,向绍英为确认人,签订了《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基于刘建彪、向绍英与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担三方协议》、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担三方补充协议》,现就上述协议关于清偿宋源源30万元债务的支付方案约定了如下主要条款,一、乙方连同刘建彪、向绍英向甲方清偿债务30万元(不含利息),计划分十期清偿,每期支付3万元,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以后每月30日支付3万元,约定的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二、乙方累计支付达30万元时,乙方、向绍英、刘建彪于2015年3月8日向甲方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债务即得以清偿,甲方不得再以此主张任何权利;三、甲方的收款帐户和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舞阳坝支行,账号为62×××99。《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给原告偿还了3万元,此后再没有还款。
另查明,原告宋源源给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时,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刘建彪和向绍英,后来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向绍英于2015年3月10日将其所持公司50%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其中给刘建彪转让了40%,给姜海彬转让了10%。2015年5月17日,刘建彪将所持有的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和黄万会,姜海彬将所持有的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黄万会,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于同日发出任职文件,任命李某某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黄万会为监事。2015年11月3日,原告宋源源及案外人胡太平等人找到被告谭国勇要求偿还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时,原告宋源源及案外人胡太平分别与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在签订《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时,被告谭国勇口头表示愿意按协议偿还借款。此后,因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谭国勇均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宋源源出具借条后,原告宋源源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如期清偿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3%,且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没有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故原告在起诉时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原告宋源源与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承担支付协议》时,被告谭国勇只是口头表示愿意偿还涉案借款,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也没有以其他书面形式表明保证关系,被告谭国勇与原告宋源源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谭国勇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虽是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状态而不能还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在未实缴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宋源源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13.38万元(其中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以27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恩施市风向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235元,由原告宋源源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宗斌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 尹朦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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