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冯伟红(黑龙江天正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系牡丹江市爱民区三峰酒行实际业主),住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冯伟红,黑龙江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系牡丹江市爱民区三峰酒行登记业主),住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冯伟红,黑龙江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赖清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中,牡丹江市爱民区三峰酒行登记业主宋某某依法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伟红、被告顶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顶津公司对原告宋某某、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出具人系赵某某,而赵某某是顶津公司批发商;从该证据中存货数量上看,并无证据证明存货数量真实;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顶津公司与赵某某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赵某某的行为与顶津公司无关。对证据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宋某某私自录音不合法,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该证据为视听资料,宋某某未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应客观、完整,且应有其他资料加以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录放起始时间有主观印象,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的话语环境,很多地方带有诱导倾向;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王某某所提到的是顶津公司员工的业务员指的是当时在牡丹江所的员工,而非指赵某某;该录音中有“赵某某是经过认可的二级批发商”这句话,恰恰印证了赵某某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当时在场的所有人均知道该客观情况;录音中有“赵某某爱人在现场签字”这一句,恰恰证明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宋某某应向赵某某及其经营的食品批发部主张权利;宋某某提到的冰箱押金,是顶津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与末端销售商签订的促销服务协议的约定所实施的行为,在顶津公司举示的协议第七条中有明确约定,要书面化并加盖公章才视为顶津公司行为;宋某某举示的证据自相矛盾,其称赵某某是顶津公司员工,货款打到顶津公司属断章取义;宋某某已自认赵某某是顶津公司二级批发商,但在录像中将批发商换成配送商,其话语自相矛盾;在该证据中,宋某某提到赵某某交保证金,明示了赵某某与顶津公司的关系,但宋某某欲将其风险转嫁给顶津公司;在第三段录音中,宋某某到顶津公司协商赵某某拖欠货物一事的时候,使用的是请求语气,在录音中称“我们现在第二个要求是看你们能不能让管片的业务员帮助统计一下数额”,说明宋某某明知顶津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当提到与赵某某的关系时,宋某某称“赵某某不在,他媳妇应该出面把这些账和我们对一对”,但现在宋某某将顶津公司诉至法院,是将其损失转嫁给顶津公司;宋某某在叙述顶津公司业务员有订货行为,与事实不符;顶津公司牡丹江所不具备市场经营权利,其员工不能从事商品销售行为,在顶津公司举示的服务促销协议中对其业务员行为有明确表述,顶津公司业务员仅有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调查的职责;在028录像中,体现了宋某某因未达到强迫顶津公司业务员承认其订货的目的,而险些与业务员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对被告顶津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区批发特通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体现的是顶津公司对赵某某的内部管理规定,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该协议书不完整,与顶津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协议书相比,缺少一份承诺函,而该函的内容系顶津公司对赵某某的竞业禁止规定,禁止赵某某经营国内其他著名品牌饮品的销售,更能说明赵某某系顶津公司员工;该协议书内容中体现的是顶津公司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书中指定的赵某某履行与顶津公司协议的区域不包括本案原告宋某某所处的区域,故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宋某某举示的证据二录像已证明,顶津公司设立的牡丹江营业所负责每天召开早会、向业务员布置工作,对业务员进行管理的是顶津公司而非赵某某;该协议书中未体现顶津公司在3月份召开全年产品订货会,派业务员到宋某某经营的酒行处推销饮品,顶津公司派赵某某向宋某某收款和送货的约定,顶津公司举证欲证明的事实与顶津公司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该协议书内容中体现了顶津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更能证明赵某某系顶津公司员工,宋某某基于相信赵某某是顶津公司员工,有理由认为赵某某代表顶津公司;该份协议不能证实赵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双方达成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该协议书不能证实顶津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与宋某某举示的证据相比较,顶津公司举示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区批发协议书有异议,该证据系顶津公司与赵某某2013年履行合同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该协议真实,亦不能证实顶津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企业基本信息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赵某某系牡丹江市峻某松食品批发部业主,不能证实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单(黑龙江)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宋某某不予质证;对顶津公司客户对账单有异议,该证据系顶津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实签字处系赵某某本人签名,且部分对账单中所体现的总数额与最终数额不一致;7-8月份对账单中,对账单底部有牡丹江营业所王某某及业务员的签名,可印证顶津公司人员身份与录像内容一致,该证据能证实顶津公司对宋某某的违约行为;对发票签收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顶津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的数额能证实宋某某向赵某某交付的货款已进入顶津公司账户的事实,不能证实顶津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中的区批发特通批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一致;对经销代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一方未签署日期,另一方签署的日期是2014年8月,而顶津公司提供的其二级批发商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说明顶津公司提供虚假证据;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时间是2014年3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宋某某、宋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二,该视听资料的取得虽未经对方允许,但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顶津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宋某某对此知情;其提供的区批发特通批协议书系其与赵某某签订,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告知宋某某并对宋某某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问题,不具备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并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二,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实质性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牡丹江市爱民区三峰酒行登记经营者宋某某与实际经营者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宋某某已于2013年将牡丹江市爱民区三峰酒行转让给宋某某,故本案诉争的民事权利依法应由宋某某享有。
关于顶津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货物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宋某某基于赵某某系顶津公司业务员引荐至其经营的酒行,且其一直将购买的顶津公司康师傅饮品的货款交付给赵某某,并由顶津公司业务员定期走访或向其报需要货物情况,由赵某某将产品送至宋某某处这一事实,认为赵某某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顶津公司。宋某某基于此产生的认知系善意、合理的。宋某某与顶津公司在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行为中均存在瑕疵;宋某某未对赵某某的身份进行审核;而顶津公司业务员将赵某某引荐给宋某某,且未对其不属于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告知,亦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由此可见,顶津公司的行为瑕疵更大,其在本案诉争事件中具有过错。综上,因宋某某对赵某某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认知系善意、合理的,且顶津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故顶津公司理应就赵某某的行为对宋某某履行义务。本案中,宋某某已将货款交付,赵某某给其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其产品种类及数量;现宋某某要求顶津公司给付其尚欠的产品,顶津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存在,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宋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康师傅品牌500ml康师傅茶120件(15瓶/件);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牡丹江市爱民区三峰酒行登记经营者宋某某与实际经营者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宋某某已于2013年将牡丹江市爱民区三峰酒行转让给宋某某,故本案诉争的民事权利依法应由宋某某享有。
关于顶津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货物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宋某某基于赵某某系顶津公司业务员引荐至其经营的酒行,且其一直将购买的顶津公司康师傅饮品的货款交付给赵某某,并由顶津公司业务员定期走访或向其报需要货物情况,由赵某某将产品送至宋某某处这一事实,认为赵某某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顶津公司。宋某某基于此产生的认知系善意、合理的。宋某某与顶津公司在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行为中均存在瑕疵;宋某某未对赵某某的身份进行审核;而顶津公司业务员将赵某某引荐给宋某某,且未对其不属于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告知,亦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由此可见,顶津公司的行为瑕疵更大,其在本案诉争事件中具有过错。综上,因宋某某对赵某某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认知系善意、合理的,且顶津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故顶津公司理应就赵某某的行为对宋某某履行义务。本案中,宋某某已将货款交付,赵某某给其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其产品种类及数量;现宋某某要求顶津公司给付其尚欠的产品,顶津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存在,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宋某某、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康师傅品牌500ml康师傅茶120件(15瓶/件);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
审判长:肖继顺
审判员:杨树枫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