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系死者赵孝则的妻子。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系死者赵孝则的长子。
原告:赵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系死者赵孝则的次子。
委托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冀D×××××冀D×××××挂车的司机。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地址:邯郸市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亚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负责人:王世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清某、赵某、赵光诉被告高某某、殷某某、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某、赵某、赵光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时许,赵孝则驾驶晋D×××××晋DU1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邱县高速公路路口时,与同向刚启动行驶由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赵孝则死亡,晋D×××××晋DU1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秦剑、韩永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孝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剑、韩永军无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
1、死者赵孝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工农庄村295号,为农村居民。赵孝则系原告宋清某的丈夫,原告赵某、赵光的父亲。
2、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系被告殷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被告高某某系被告殷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保了冀D×××××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了冀D×××××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孝则驾驶晋D×××××晋DU196挂车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赵孝则死亡,原告作为赵孝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赵孝则死亡后要求赔偿损失,其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赵孝则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孝则1963年7月出生,2016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不满60周岁,应当赔偿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3)赵孝则死亡后,其亲属需要处理丧葬费事宜,来往于山西省长治县、河北省邱县之间发生交通、误工费、住宿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该损失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孝则死亡,致使原告宋清某失去丈夫,原告赵某、赵光失去父亲,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综上,原告宋清某、赵某、赵光因赵孝则死亡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267224.5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赵孝则死亡、秦剑和韩永军受伤、晋D×××××晋DU196挂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秦剑和韩永军受伤、赵孝则死亡及晋D×××××晋DU196挂车的财产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某某予以赔偿。邱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显示,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车存在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清某、赵某、赵光因赵孝则死亡产生的损失109783.28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宋清某、赵某、赵光损失42509.13元【(267224.50元-109783.28元)×30﹪×90﹪】,共计152292.41元。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酒精检测费系公安交通警察为确定事故责任支付的费用,尸检费系为了确定死亡原因作出支出的费用,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包括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系重复请求;(3)被告高某某系被告殷某某雇佣的司机,属于提供劳务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高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4)冀D×××××冀D×××××挂车系被告殷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购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作为出卖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清某、赵某、赵光因赵孝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09783.2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清某、赵某、赵光经济损失42509.13元,共计人民币152292.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清某、赵某、赵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7元减半收取1838.50元,原告宋清某、赵某、赵光负担17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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