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清
委托代理人武汉仕,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第五村民组。
代表人葛占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清诉被告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南沟村五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士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汉仕、被告南沟村五组的代表人葛占华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清诉称,我与被继承人宋X是亲弟兄关系,被继承人生前的承包地、自留地、承包山、自留山因被继承人年老多病无能力经营管理,是原告和原告的子女一起帮其经营管理的,收益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有病及生活起居也是由原告及原告的子女支付和安葬的。被继承人去世后,于同年12月26日机场奠基典礼,征占了被继承人的自留地、自留山、及承包地、承包山,我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宋X因承德民用机场征占的自留地、承包地、承包山的土地补偿款未果(原告与被继承人是同组村民),遂诉至承德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270,830.00元(被承德民用机场征占的自留地、承包地、承包山的土地补偿款)。
原告宋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德县机场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征用被继承人宋X自留地、承包山等补偿款清单一份,合计人民币270,830.00元;
2、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宋X生前为该村“五保”户,村委托其弟宋清照顾其生活起居);
3、西地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及计XX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宋X患病期间原告宋清支付的医药费及被继承人死亡时原告为其购置的丧葬用品支出);
被告南沟村五组辩称,1、该所征用的土地所有权是被告的,该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是被告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沟村五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清与被继承人宋X是亲弟兄关系,被继承人宋X生前为该村“五保”户,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委会委托被继承人宋X的亲兄弟(本案原告宋清)照顾他的生活起居。2010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宋X去世,原告宋清支付了丧葬用品及费用。2012年12月26日,承德县机场奠基典礼,征占了被继承人宋X的自留地、承包地及承包山,获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70,830.00元(此款存入承德县头沟镇政府民用机场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因原、被告因就土地补偿款如何分割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宋清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宋X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70,8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承德县机场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征用被继承人宋X自留地等补偿款清单;2、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村委会证明;3、西地村卫生所证明及计德发证明;4、原、被告的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征地补偿款是否为被继承人宋X的遗产。
本院认为,承德县民用机场征占土地是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文件依法征用,该征用标准为自留山、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100%归承包户所有;承包地、承包山的征地补偿款80%归承包户所有,20%归集体组织所有。本案涉案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0,830.00元已经扣除集体组织部分,落实到被继承人宋X名下,该征地补偿款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解释应视为承包收益,故该笔征地补偿款应为被继承人宋X的遗产。既然该征地补偿款是被继承人宋X的遗产,死者宋X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原告宋清系死者宋X兄弟,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对该征地补偿款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宋X虽为“五保”户,但不能剥夺本案原告宋清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被告南沟村五组可根据继承法相关解释依法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但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清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宋X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70,830.00元;
二、驳回被告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第五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2.00元,由被告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士恒
书记员: 张雪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