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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韩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王国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王国超(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吴某某
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超,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王国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林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国富系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该合作协议对被告王国富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依据合作协议要求被告王国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本案中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的鑫韩武跆拳道馆并非民办非企业单位。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无需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宋某某作为甲方应为原告提供教练并保证正常上课及训练,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宋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道靶道垫、宣传彩印及因此而产生的运费系原告为实现合作经营目的而发生的必要前期投入并非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亦属损失赔偿额范围,结合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及甲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原告主张被告宋某某赔偿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被告宋某某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此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中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定违约金为4765元。原告主张其已经根据课时情况向学员家长退还学费共计31769.0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以此要求被告退还学员学费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证人孙继芳、方芳作为学员家长在庭审中认可收到退费且在学员登记表中签名确认,二证人陈述的退费数额与学员登记表中记录的数额3869.17元基本一致,对此予以认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向孙继芳、方芳给付学员退费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参照合作协议的结算方式,被告宋某某应向原告韩某某、吴某某给付3869.17元的50%即1934.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1、被告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吴某某支付人民币12699.59元(其中包括损失赔偿款6000元,违约金4765元,部分学员退费款1934.59元);2、驳回原告韩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韩某某、吴某某承担1504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18元。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故因办学所得财产应为非法财产,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6000元是错误的,因不能履行合同造成办学无法进行,双方都有过错,上诉人派去教练时,被上诉人拒不给开门,上诉人也有损失;3、被上诉人韩某某考取公益性岗位后开办盈利性组织,签订合同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韩某某、吴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上诉人违约在先,因此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原审被告王国富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学生的课时表和课时卡,证明上诉人派去跆拳道教练最后时间是2014年3月1日,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称,自2月16日起上诉人就不派教练去了是不属实的,同时证明跆拳道教练自2月16-3月1日期间去上课,均遭受到被上诉人不给开门等冷遇,导致跆拳道馆无法开办下去。
被上诉人质证称,1、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不是原件,如果在其他案件中应该加盖法院档案室公章;3、该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给开门的事实,反而证明上诉方违约的事实。
原审被告王国富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属于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家长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案件的调解书16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期间,由于双方合作不能,导致部分家长起诉,要求返还培训费用,调解的内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培训费,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属于上诉人方面的违约。
上诉人质证称,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因为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与事实关系不大,即使当事人一方没有责任,也可以自愿承担一定的返还学费的责任。
原审被告王国富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在下面的综合论述中予以综合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作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上诉人所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首先,涉案跆拳道馆属于营利性机构,不符合该条例所规定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次,该条例规定的登记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是对社会组织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式,该协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作协议》有效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指派跆拳道教练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损失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租房损失、道靶道垫、宣传彩印以及运费等各项损失,被上诉人主张6000元并未超过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属于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家长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案件的调解书16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期间,由于双方合作不能,导致部分家长起诉,要求返还培训费用,调解的内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培训费,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属于上诉人方面的违约。
上诉人质证称,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因为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与事实关系不大,即使当事人一方没有责任,也可以自愿承担一定的返还学费的责任。
原审被告王国富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在下面的综合论述中予以综合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作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上诉人所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首先,涉案跆拳道馆属于营利性机构,不符合该条例所规定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次,该条例规定的登记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是对社会组织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式,该协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作协议》有效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指派跆拳道教练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损失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租房损失、道靶道垫、宣传彩印以及运费等各项损失,被上诉人主张6000元并未超过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袁丽斯
审判员:傅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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