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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清光与朱月琴、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清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月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宋清光与被告朱月琴、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琴、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清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月琴系多年的老同事。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朱月琴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当场打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可借款后,被告朱月琴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月琴催要无果。被告陈某某系朱月琴之丈夫,朱月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以个人名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月琴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月琴于2013年10月以为其女儿做生意筹集资金为由向原告宋清光借款,2013年10月17日借20000元,同年11月5日又借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朱月琴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月琴、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宋清光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月琴、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元旦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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