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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淼、宋某某与王某某、高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淼
宋某某
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高文生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宋淼(曾用名宋渺),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生,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淼、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高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高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文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大军死亡的后果,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儿子、父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就宋大军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主张权利。
本案的焦点为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未作认定。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原告高文生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疏于瞭望,驮载醉酒的乘员;2、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于瞭望;3、死者宋大军未戴安全头盔、醉酒乘坐无证驾驶员醉酒情况下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由于无法认定哪一方闯红灯,根据上述确定的事实,并参照现场位置比例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高文生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本身就存在高度危险,而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说明了其驾驶本身的危险性,而其且属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驮载醉酒的乘员,违法情节严重,其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致害后果,因此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仅有在通过十字路口的情况下轻微超速的行为,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宋大军未戴安全头盔、醉酒乘坐无证的醉酒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致使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加重,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即原告方应自负损失的30%。
因宋大军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468651.25元:(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宋大军为城镇居民,因事故死亡,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应扶养5年。被告认为宋某某有4个扶养人,原告也认可按照4个扶养人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13641元/年×5年÷4人=17051.25元;
2、丧葬费: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32元,因此丧葬费为4253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126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该项损失为30000元;
4、酒精检测费400元。
原告还诉请了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520317.25元。
关于保险分配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高文生及乘员宋大军伤、亡的后果,故王某某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应根据上述两方伤亡及损失状况、责任情况合理分配。在二原告上述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68651.25元,合计519917.25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案原告高文生的损失中,医疗费640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220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0447.69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650364.94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民事责任的负担比例,对于两个案件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其中高文生分得2177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000元);宋淼、宋某某分得98230元(死亡伤残项下,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本案原告高文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30447.69元-21770元)×30%=32603.31元,另案原告宋淼、宋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的损失为(519917.25元-98230元)×70×30%=88554.32元,两案中32601.31元+88554.32元=121155.63元,已经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高文生分得26900元;宋淼、宋某某分得73100元。
综上,在本案中,对于因宋大军死亡而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982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73100元;被告高文生应赔偿(520317.25元-98230元)×70%×70%=206822.75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88554.32元-73100元+400元×70%×30%=15538.32元;二原告自负损失(520317.25元-98230元)×30%=126626.18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了20400元,故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861.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淼、宋某某损失共计98230元人民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淼、宋某某损失共计73100元人民币;
三、被告高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淼、宋某某损失共计206822.75元人民币;
四、原告宋淼、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861.68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宋淼、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1元,原告宋淼、宋某某负担195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30元,被告高文生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文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大军死亡的后果,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儿子、父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就宋大军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主张权利。
本案的焦点为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未作认定。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原告高文生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疏于瞭望,驮载醉酒的乘员;2、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于瞭望;3、死者宋大军未戴安全头盔、醉酒乘坐无证驾驶员醉酒情况下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由于无法认定哪一方闯红灯,根据上述确定的事实,并参照现场位置比例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高文生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本身就存在高度危险,而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说明了其驾驶本身的危险性,而其且属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驮载醉酒的乘员,违法情节严重,其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致害后果,因此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仅有在通过十字路口的情况下轻微超速的行为,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宋大军未戴安全头盔、醉酒乘坐无证的醉酒人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致使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加重,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即原告方应自负损失的30%。
因宋大军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468651.25元:(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宋大军为城镇居民,因事故死亡,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应扶养5年。被告认为宋某某有4个扶养人,原告也认可按照4个扶养人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13641元/年×5年÷4人=17051.25元;
2、丧葬费: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32元,因此丧葬费为4253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126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该项损失为30000元;
4、酒精检测费400元。
原告还诉请了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520317.25元。
关于保险分配问题: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高文生及乘员宋大军伤、亡的后果,故王某某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应根据上述两方伤亡及损失状况、责任情况合理分配。在二原告上述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68651.25元,合计519917.25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案原告高文生的损失中,医疗费640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220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0447.69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650364.94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民事责任的负担比例,对于两个案件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其中高文生分得2177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000元);宋淼、宋某某分得98230元(死亡伤残项下,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本案原告高文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30447.69元-21770元)×30%=32603.31元,另案原告宋淼、宋某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的损失为(519917.25元-98230元)×70×30%=88554.32元,两案中32601.31元+88554.32元=121155.63元,已经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高文生分得26900元;宋淼、宋某某分得73100元。
综上,在本案中,对于因宋大军死亡而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982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73100元;被告高文生应赔偿(520317.25元-98230元)×70%×70%=206822.75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88554.32元-73100元+400元×70%×30%=15538.32元;二原告自负损失(520317.25元-98230元)×30%=126626.18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了20400元,故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861.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淼、宋某某损失共计98230元人民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淼、宋某某损失共计73100元人民币;
三、被告高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淼、宋某某损失共计206822.75元人民币;
四、原告宋淼、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861.68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宋淼、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1元,原告宋淼、宋某某负担195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30元,被告高文生负担5150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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