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淑菊,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三和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江口社区前进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7ANE8。
法定代表人:向阳。
原告宋淑菊、与被告枝江三和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枝江三和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淑菊诉称,原告于2017年元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冲沙、除锈、滚漆以及刷漆工作,约定工资130元/天,按月结付,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6日6时20分许,原告搭乘丈夫李先保的摩托车去被告处上班,在枝江市问安镇253省道自北向南和凤台村二组村级水泥路交叉口处与案外人郑明州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回家休息。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年满59岁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在枝江江瑞船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下注册公司,被告自身没有工作场地,仅是为枝江江瑞船务有限公司招聘人员从事冲沙、涂漆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营业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施工、管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施工。2017年7月14日,被告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枝江江瑞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舶除锈油漆承包合同》,约定枝江江瑞船务有限公司将冲沙、除锈、滚漆以及刷漆工作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招聘人员在江瑞船务公司厂地工作。2017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阳的安排下,在枝江江瑞船务有限公司从事冲沙、除锈等工作,约定工资130元/天,按月结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5日,被告为其公司16名雇员投保一份《雇主责任保险》,所附雇员名单中包括原告宋淑菊。2017年11月6日6时20分左右,原告宋淑菊搭乘李先保(原告宋淑菊的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该委员会于2018年5月25日以原告年满5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起诉,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雇员清单、枝劳仲案字[2018]第0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是依法注册的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被告宋淑菊在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过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淑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淑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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