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菊,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2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三和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江口社区前进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7ANE8。法定代表人:向阳,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宋淑菊因XXXXXXXXXXXX、与被上诉人枝江三和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淑菊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宋淑菊与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宋淑菊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等相应保险待遇。上诉人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一审忽略了该法律条款适用的限定条件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属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宋淑菊确实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在事发前一天未请假擅自离开,出事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公司,导致公司无法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淑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宋淑菊与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营业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施工、管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施工。2017年7月14日,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枝江江瑞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舶除锈油漆承包合同》,约定枝江江瑞船务有限公司将冲沙、除锈、滚漆以及刷漆工作承包给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招聘人员在江瑞船务公司厂地工作。2017年元月,宋淑菊经人介绍到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处上班,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阳的安排下,在枝江江瑞船务有限公司从事冲沙、除锈等工作,约定工资130元/天,按月结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5日,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公司16名雇员投保一份《雇主责任保险》,所附雇员名单中包括宋淑菊。2017年11月6日6时20分左右,宋淑菊搭乘李先保(宋淑菊的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5月23日,宋淑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该委员会于2018年5月25日以宋淑菊年满5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宋淑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宋淑菊在到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已年过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宋淑菊要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淑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宋淑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确定,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26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4)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本案中,宋淑菊于2017年1月被初次应聘到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关系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宋淑菊要求确认其与枝江三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淑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宜 华
审判员 易正鑫审判员袁红文
书记员:彭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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