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淑花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宋淑花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原告宋淑花与被告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淑花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宋淑花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及配件款总计18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总计15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淑花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宋淑花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及配件款总计18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总计15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月鹏
书记员:崔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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