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淑梅。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朔、张学良,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淑梅诉被告张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6月5日、6月17日、8月17日、9月14日分别购买原告价值10000元、2975元、13300元、6580元、11691元的中药材(均有欠据,其中原告在6月17日的欠据和9月14日的欠据上均备注了“付2万”),以上货款共计44546元,双方协商一致抹去46元,合计445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8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5年10月12日双方经对账形成新的欠据载明“欠货款24500元,贰万肆仟伍百元张某1340042518810.12”。被告认可2015年10月12日的欠据为自己亲笔书写,但辩称欠据上的数额不对。
另,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购买原告价值18650元的货物,未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欠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2日形成的欠据,为被告亲自书写,且为双方对账形成,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2015年10月12日欠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上述欠据上的数额不对,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否认2015年10月14日的欠据,但庭前被告在法庭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2015年10月14日购买了原告价值18650元的货物,没有给付货款,故本院对2015年10月14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18650元的货物,没有给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宋淑梅货款43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亮亮 审 判 员 董晓春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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