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豪(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博(母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苏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华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范佩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荷,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淑娥诉被告苏翠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豪、张立博、被告苏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被告人保财险新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所有损失共计170,130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2.诉讼费及处理本案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458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早晨7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苏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新河县振堂路与富强街十字路口处,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冀E×××××小轿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河县中医院及省三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现虽然已经出院,但仍未痊愈。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队认定:苏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事宜一直没有达成和解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苏翠某辩称,1.本案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宋淑娥合法合理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事故中驾驶的是电动三轮,属非机动车。《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根据以上规定答辩人应承担的交强险以外的责任比例应当是百分之五十。3.本案中答辩人属于无偿搭载原告乘坐三轮车,是一种无偿帮助的行为,属于帮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作为被帮工人,所受伤害应自担其责,答辩人不应赔偿。即便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是典型的好意施惠关系,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的动机,以及善意目的性,应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相应减轻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4.答辩人因为该次事故受伤损失一万元左右,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预留。
被告史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给原告的损失和痛苦表示歉意。2.对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我方自愿承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62.89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已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或折抵。
被告人保财险新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待我方司机持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在原告诉求合理合法且不具备免赔和拒赔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付。原告诉求部分偏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7时20分,被告苏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宋淑娥)沿新河县振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富强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苏翠某、宋淑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宋淑娥无责任。原告宋淑娥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新河县中医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7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362.89元(被告史某某垫付)。当日,原告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7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5,663.43元,在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外购药(拜瑞妥)药费2,262元。出院医嘱:……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4、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口服抗凝药物,定期复查彩超,预防血栓。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5元、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医疗费218元。
经本院委托,2018年4月3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淑娥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淑娥,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35日。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85元、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驾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苏翠某、史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被告苏翠某主张其属于无偿搭载原告乘车,是无偿帮助行为,原告所受伤害应自担其责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苏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应当负有安全运输、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但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然无偿搭乘,但并不意味着自愿承担乘车的所有风险,其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应因之而失去法律的保护,被告苏翠某不能因为原告是无偿搭车而可以置其生命财产于不顾,因此,未收取车费的好意搭乘不能成为被告苏翠某免责的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事故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提交的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1,362.8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35,663.43元、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45元、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218元、外购药票据2,262元,均为正式医疗费用发票凭证,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情况等佐证,原告医疗费共计39,651.32元(包括被告史某某垫付1,362.8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3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5天,期间有重复计算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天+60元/天×15天=1,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35日,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135天=4,05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年龄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新河县慧荣堂按摩店营业执照,可证实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同丈夫经营按摩店,其因伤致合法收入受到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98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270日,误工费确定为98元/天×270天=26,46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其儿子张立博因护理原告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98元/天标准计算,经鉴定护理期为135日,护理费确定为98元/天×135天=13,23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7、鉴定检查费85元、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新河县慧荣堂按摩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新河县城内泰达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故因宋淑娥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0,548元/年×19年×0.1=58,04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淑娥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宋淑娥各项损失共计148,917.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216元(包括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13,230元、伤残赔偿金58,041元、鉴定检查费8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4,216元。被告苏翠某要求保险理赔范围内预留份额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本次事故被告苏翠某、史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宋淑娥无责任,且苏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34,701.32元,由被告苏翠某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9,086元,被告史某某按4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5,615.32元。诉前,被告史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62.89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即被告史某某再赔偿原告14,252.4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淑娥各项损失114,216元;
二、被告苏翠某赔偿原告宋淑娥各项损失19,086元;
三、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宋淑娥各项损失14,252.43元;
四、驳回原告宋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元,减半收取计1,905元,由原告宋淑娥负担303元,被告苏翠某负担881元,被告史某某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虎
书记员: 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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