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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淑双与王天龙、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淑双(232130196906025120)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方正镇建国村西侯家屯。
原告赵志军(230124199012010039)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方正镇建国村西侯家屯。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客运小区家属楼。
被告王天龙(230124198804123811),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会发镇珠河村二部落屯。
被告王德祥(23213019630427383X),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会发镇珠河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淑双、赵志军与被告王天龙、王德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王天龙、王德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抢救费6442.5元,车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5283.50元。强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抢救费用8942.5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二人承担事故责任的80%,即赔偿149072.80元。合计诉讼请求268015.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7时,被告王天龙驾驶被告王德祥所有的黑LHM176号中华轿车,沿同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致472公里600米处时,追撞到同方向赵爱林乘坐的刘玉宝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造成赵爱林经哈医大一院和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天龙负主要责任,刘玉宝负次要责任,赵爱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几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9日17时40分,被告王天龙涉嫌吸食毒品后驾驶黑LHM176号中华牌轿车,沿同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致472公里600米处时,追撞到同方向刘玉宝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尾部,造成乘车人赵爱林经哈医大一院和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刘玉宝及乘车人徐照芳(刘玉宝妻子)受伤,两车损坏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被告王天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宝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爱林无责任。赵爱林受伤后经方正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442.50元、交通费2500.00元。赵爱林死亡时其父母已经去世,原告宋淑双系死者赵爱林妻子,原告赵志军系死者赵爱林独生子。本起事故中农用三轮车驾驶人刘玉宝亦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天龙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王德祥,但是被告王德祥辩称其不知道被告王天龙使用其身份证购买车辆,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德祥存在过错。被告王天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天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龙按照事故责任赔偿百分之七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天龙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及被告王德祥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刘玉宝、徐照芳系夫妻关系,且刘玉宝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二人医疗费10000.0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淑双、赵志军死亡补偿金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
二、被告王天龙赔偿原告宋淑双、赵志军死亡补偿金161900元、医疗费6442.50元、交通费250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计195283.00元的70%,为136698.10元;
三、驳回原告宋淑双、赵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00元减半收取298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营销服务负担1054.63;由被告王天龙负担1310.60元;由原告宋淑双、赵志军负担61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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