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淑华
张洋
王占波
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于永明
李丽丹(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韩冷
原告宋淑华,,女,194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系哈尔滨市呼兰区供电局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占波,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永明,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丹,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红伍,男,职务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中兴西街气象嘉园16号楼6号商服。
负责人祖树全,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宋淑华诉被告王占波、于永明、绥化市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王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于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市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永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疏于瞭望,引发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永明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原告的损失,于永明负侵权责任,于永明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王占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王占波负责赔偿。宋淑华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就诊病例、诊断证实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49997.94元,复印费41.50元,鉴定费23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外购药品支付4261元,因未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35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按照鉴定意见,护理费参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5元/天×(39天×2人+40天+30天)=199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予以认定。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护理人员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程度计算为19597元/年×7年×10%=13717.90元。原告因伤残10级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年满73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损失共计197047.34元,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17.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不足部分150849.44元,由王占波负责赔偿,已支付的51500元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由鹏程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肇事车辆挂靠在鹏程运输公司,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宋淑华赔偿款46197.90元;
二、被告王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宋淑华赔偿款99349.44元;
三、驳回原告宋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3.76元由原告负担772.81元,被告王占波负担321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于永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疏于瞭望,引发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永明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原告的损失,于永明负侵权责任,于永明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王占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王占波负责赔偿。宋淑华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就诊病例、诊断证实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49997.94元,复印费41.50元,鉴定费23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外购药品支付4261元,因未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35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按照鉴定意见,护理费参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5元/天×(39天×2人+40天+30天)=199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予以认定。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护理人员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程度计算为19597元/年×7年×10%=13717.90元。原告因伤残10级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年满73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损失共计197047.34元,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17.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不足部分150849.44元,由王占波负责赔偿,已支付的51500元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由鹏程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肇事车辆挂靠在鹏程运输公司,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宋淑华赔偿款46197.90元;
二、被告王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宋淑华赔偿款99349.44元;
三、驳回原告宋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3.76元由原告负担772.81元,被告王占波负担321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罗迎丽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王振平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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