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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淑凤诉王某某、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淑凤
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卞某某

原告宋淑凤。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卞某某。
原告宋淑凤与被告王某某、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谭红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杨成呈,被告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原告宋淑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被告王某某以书面合同形式载明向原告宋淑凤借款460000元,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一、关于借款利率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4.5%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宋淑凤主动提出降低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1个月至6个月短期贷款的年基本利率5.6%(月利率为0.467%),按4倍计算应为月利率1.868%,而原告宋淑凤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对超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调整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868%。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被告卞某某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分二次按合同约定以某⑴2013年11月13日支付的40000元,以借款本金460000元按月利率1.868%计算1个月利息应为8593元,被告卞某某实际支付40000元,超过部分31407元应当用于抵偿本金,故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欠借款本金428593元;⑵2013年12月17日支付的20000元,以借款本金428593元按月利率1.868%计算1个月利息为8006元,超过部分11994元应当用于抵偿本金,故截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某欠借款本金416599元。综上,涉案的借款利息应以本金41659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宋淑凤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卞某某的保证责任。被告卞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被告王某某所欠债务的担保义务,故对原告宋淑凤要求被告卞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淑凤借款本金416599元,并以4165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8%支付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淑凤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卞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卞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18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卞某某对该118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原告宋淑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被告王某某以书面合同形式载明向原告宋淑凤借款460000元,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一、关于借款利率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4.5%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宋淑凤主动提出降低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1个月至6个月短期贷款的年基本利率5.6%(月利率为0.467%),按4倍计算应为月利率1.868%,而原告宋淑凤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对超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调整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868%。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被告卞某某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分二次按合同约定以某⑴2013年11月13日支付的40000元,以借款本金460000元按月利率1.868%计算1个月利息应为8593元,被告卞某某实际支付40000元,超过部分31407元应当用于抵偿本金,故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欠借款本金428593元;⑵2013年12月17日支付的20000元,以借款本金428593元按月利率1.868%计算1个月利息为8006元,超过部分11994元应当用于抵偿本金,故截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某欠借款本金416599元。综上,涉案的借款利息应以本金41659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宋淑凤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卞某某的保证责任。被告卞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被告王某某所欠债务的担保义务,故对原告宋淑凤要求被告卞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淑凤借款本金416599元,并以4165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8%支付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淑凤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卞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卞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18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卞某某对该118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冯昊
审判员:谭红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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