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淑兰。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玉芬。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淑兰与被告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委托代理人舒玉芬、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淑兰及被告翟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翟某某系原告宋淑兰及其丈夫翟秀华长子,2011年腊月,翟秀华承包的本村村民杨宝瑞的荒山被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有限公司占用,应分得荒山补偿款110000.00元,因翟秀华身体状况欠佳,此款一直未予领取。2012年1月16日被告翟某某以自己名义将该补偿款领走,经原告夫妇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后翟秀华于2012年8月18日过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荒山补偿款5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有限公司领款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有限公司补偿的占山补偿款110000.00元已被被告翟某某领走。
2、原告宋淑兰四女儿翟凤华与薛爱华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摘录一份,证明占山补偿款110000.00元属于宋淑兰和翟秀华夫妇,此款已被翟某某领走。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方认为翟秀华当时是代表整个家庭户承包的荒山,且翟某某当时出了200.00元的荒山承包费,故此110000.00元荒山补偿款应归被告翟某某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翟志来和翟某某签订的赡养协议曾约定,翟秀华的承包地和荒山都归翟某某所有,并且原告宋淑兰和翟秀华生活期间荒山和承包地也都是由翟某某管理,与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是翟某某而非翟秀华,故补偿款理应归翟某某所有。2、翟某某领取了110000.00元补偿款后曾给付翟秀华40000.00元,剩余的70000.00元用于翟秀华和宋淑兰日常生活、治病及翟秀华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已经全部花光。3、对原告主张宋淑兰与翟秀华每人分得55000.00元补偿款的说法,被告认为此种分法缺乏法律依据,二人系夫妻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故不存在一人一半补偿款的说法。
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3月19日翟某某和翟志来签订的赡养协议一份,证明翟某某与翟志来曾协议约定翟秀华和宋淑兰由翟某某赡养,养老费、医疗费都由翟某某一人承担,承包地归翟某某一人所有,故此笔荒山补偿款应归被告翟某某所有。
2、2012年8月21日翟某某和翟志来签订的赡养协议一份,证明父亲翟秀华去世后,翟志来与翟某某协议约定母亲宋淑兰由翟志来接走赡养,母亲的承包地由翟志来耕种,但当时未提及荒山补偿款事宜。
3、对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翟秀华夫妇随被告翟某某共同生活,翟秀华生前经常生病,日常生活及买药治病的开销都是由翟某某支付。
4、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翟秀华夫妇随被告翟某某共同生活,翟秀华生前经常生病,日常生活及买药治病的开销都是由翟某某支付,翟某某为翟秀华的丧葬事宜花费了很多钱。
5、对薛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要点同上。
6、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翟某某为办理翟秀华丧葬事宜支付费用情况。
7、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翟某某将领取的110000.00元荒山补偿款中的40000.00元给了翟秀华。
8、张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翟某某为翟秀华买棺材一口花费10000.00元。
9、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翟秀华生前三次的住院费用情况:2010年7月22日至8月2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住院费用4985.4元,新农合补偿2273.34元。2012年2月1日至2月11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住院费用3095.6元,新农合补偿1794.68元;2012年8月12日至8月18日在滦平中医院住院,住院费用7158.04元,新农合补偿3674.41元。另有一次在承德市附属医院住院大概花了5000.00多元,因未保留单据,无证据提交。
10、张百湾中心卫生院西洼子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为翟秀华共支付医疗费3374.00元,其中不包括买零药的费用。
11、张百湾中心卫生院周台子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为翟秀华买药。
12、收据五张,证明被告翟某某为办理翟秀华丧葬事宜支出费用7965.00元。
13、张百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翟某某家庭生活困难。
14、2012年8月24日高继昌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7月16日因翟秀华有病,翟某某向其借款15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4日还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方陈述被告翟某某曾支付200.00元荒山承包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翟秀华承包荒山时,被告翟某某已成家单过,让其出承包费于理不合,且原告方认为即使当时被告支付了200.00元,也只是翟秀华买完荒山后让翟某某支付的割柴火钱,故110000.00元荒山补偿款应归原告夫妇所有。
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1号证据协议中只约定承包地归翟某某所有,并未提及荒山,所以荒山补偿款理应归原告夫妇所有,此协议是赡养协议不是分家协议,故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被赡养人的承包地,照顾被赡养人的牲畜;对3-1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出示正式票据和欠条,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8号证据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淑兰与被告翟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宋淑兰及丈夫翟秀华自2011年初一直随被告翟某某共同生活。2011年腊月翟秀华承包的荒山被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有限公司占用,分得荒山补偿款1100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翟某某以自己名义将该补偿款领走,后翟秀华于2012年8月18日过世。
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翟某某与其弟翟志来签订协议,原告宋淑兰由翟志来接走赡养,宋淑兰的承包地由翟志来负责耕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有限公司领款证明,原告宋淑兰四女儿翟凤华与薛爱华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摘录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宋淑兰丈夫翟秀华承包的荒山被滦平县兴华昌顺矿业公司占用,分得占山补偿款110000.00元系原告宋淑兰与翟秀华夫妻共同财产,宋淑兰依法应分得55000.00元,被告翟某某将此笔款项私自领走,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翟秀华承包荒山时是代表整个家庭户,且其曾经支付200.00元承包费,故此110000.00元补偿款系整个家庭共有财产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翟秀华承包荒山时,被告翟某某已经成家单过,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领取的110000.00元荒山补偿款已经全部用于原告及翟秀华日常生活及住院治病支出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宋淑兰要求被告翟某某返还占山补偿款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宋淑兰占山补偿款5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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