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淑兰
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春超?,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昆?,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淑兰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兰及委托代理人计春伟,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昆,被告杨某某的代理人苗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早我起床做饭,看见被告将生活垃圾和脏水倒在自家门口,就到被告家问问怎么回事,刚敲开门二被告就出来不由分说将我打倒在地,被告杨某某又将三桶凉水泼在我身上。后我被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和承德市二六六医院治疗,住院27天。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342.3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420.00元、护理费1260.00元、误工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交通费1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共计26872.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013年3月22日早,我还在睡梦中,听到门外的吵闹声,于是起床去门外查看,就看到原告宋淑兰和我母亲张某某在自家后门口厮打在一起,当时我母亲张某某在屋内,而原告宋淑兰在屋外。我走到后门口,双方就停止了撕打。我报了警,我没有参与打斗,我不是侵权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21日下午,我与原告发生口角。2013年3月22日早,我起来做饭,并未出去到脏水,此时就看到原告宋淑兰与其老公辛瑞军到了自家后门外,看到我后,就开始谩骂我。将我家后门踹开,原告宋淑兰就抓我的头发,开始打我,我为了免于被打,就要往屋里跑,被原告拉住,就在门口撕打起来。辛瑞军上前帮忙,一拳打在我的脸上,又踹我一脚,将我踹到在屋内,同时将原告宋淑兰带倒,原告的头撞在门框上,而原告诉称我将其打倒在地,根本不是事实。二、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因此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宋淑兰侵入我的住宅,还殴打我,我的行为实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请求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四、原告宋淑兰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原告宋淑兰的申请,本院依法到承德县公安局头沟派出所调取卷宗一本,查看了张某某、杨某某、宋淑兰、陈XX、辛XX、崔XX的询问笔录。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承德市中心医院X射线照片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早,原告宋淑兰到被告张某某家理论泼脏水及生活垃圾问题,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事后原告宋淑兰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865.80元,经X射线照片报告单诊断腰椎骨质增生,CT诊断报告为左顶软组织肿胀、颅内扫描未见明显异常。3月26日16:00,原告宋淑兰要求离院做进一步检查,医嘱为有变化随诊。3月27日9:00主任查房,诉头晕,给予用药。3月26日下午16:58,原告到二六六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7455.00元,诊断为脑震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有证人的笔录,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淑兰因生活琐事到被告张某某家理论,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行到被告家说事,本身有过错,应通过正当渠道,找相关部门解决处理。对于原告宋淑兰的损失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承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未建议到其他医院就诊,原告宋淑兰到二六六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淑兰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必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医疗费1865.80元、误工费300.00元(50×6)、护理费360.00元(60×6)、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6)、交通费300.00元,合计312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淑兰医疗费等损失计3125.80的70%即218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40.00元,原告宋淑兰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会
书记员: 张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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