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衡水市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14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宫大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经四路与东进街交叉口向左转弯驶入东进街时,与沿南宫经四路由北向南被告周某彬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恳请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待庭审举证、质证后再核实事故真实性,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以及在承保期间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吴某某当庭辩称,对方有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我也有损失,我要求对方也赔偿我,证据暂时没有带,庭后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吴某某系冀T×××××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周某彬系吴某某的雇佣司机。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医药费11590.47元、住院伙补9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411.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主张30000元,剩余部分不再主张。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费票据3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对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误工及护理证明没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交完税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冀T×××××行驶证、周某彬驾驶证系复印件,其合法性请求法庭核实。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吴某某提出,交通费发票证据不真实,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1590元、住院伙补900元、误工费1074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6670元。按照责任划分后商业险承担747元,交强险承担24180元,共计承担2492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事发后垫付的10000元后,再赔付14927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周某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被告周某彬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达成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彬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主张的自身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492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事发后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再赔付14927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各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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