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海龙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安东阁(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
傅某某
傅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王鹏飞
原告宋海龙,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吴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傅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傅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宋海龙与被告吴某某、傅某某、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宋海龙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龙提供的证据一、五、六,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宋海龙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根据第二次出院记录,此次住院是按照第一次出院医嘱进行的康复性治疗,符合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海龙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宋海龙主张的医疗费,第一次的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第二次所发生的费用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宋海龙提供的证据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海龙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宋海龙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宋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宋海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海龙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属免赔范围,此理由不构成拒绝赔偿的正当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某某,被告傅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将车辆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吴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每天保护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连带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各50%;被告吴某某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海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3022.00元,以上总计93022.00元。
二、被告傅某某、傅某某赔偿原告宋海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5034.18元(按103163.50元+5600.00元+1120.00元+800.00元-10000.00元)×50%×10%计算。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宋海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45307.57元【按(103163.50元+5600.00元+1120.00元+800.00元-10000.00元)×50%-5034.18计算】,扣除已经垫付的47770.00元,原告宋海龙还应返还被告吴某某2462.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3160.00元,减半收取1580.00元,由原告宋海龙负担790.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9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宋海龙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宋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宋海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海龙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属免赔范围,此理由不构成拒绝赔偿的正当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某某,被告傅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将车辆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吴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每天保护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连带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各50%;被告吴某某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海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3022.00元,以上总计93022.00元。
二、被告傅某某、傅某某赔偿原告宋海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5034.18元(按103163.50元+5600.00元+1120.00元+800.00元-10000.00元)×50%×10%计算。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宋海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45307.57元【按(103163.50元+5600.00元+1120.00元+800.00元-10000.00元)×50%-5034.18计算】,扣除已经垫付的47770.00元,原告宋海龙还应返还被告吴某某2462.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3160.00元,减半收取1580.00元,由原告宋海龙负担790.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9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书记员:王浩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