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陈某某
陈宇行
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宇行。
委托代理人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行、李福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是前后街坊,不知什么时候被告在他家院中我家房后种上了泡桐树,2004年我家翻盖房子时,发现被告家的泡桐树已长的很粗大,树根已扎到我家房子地基下面,严重影响了我家房屋的墙体安全,虽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将树卖掉,但被告拒不采取措施消除该树对我家房屋的影响和损害。
自从2013年开始,该树树冠开始压到我家房顶并致使房顶损坏,现在房屋损坏面积越来越大,有两间房屋已不能居住,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泡桐树距原告家的房将近两米,不会影响原告房屋的墙体安全,原告所诉泡桐树影响其家墙体安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家房顶是否损坏及房屋能否居住,与被告家的泡桐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为泡桐树树冠没有压到房顶,树冠最低处距离房顶也有一米多;原、被告双方长期以来一直和睦相处,为泡桐树之事前两年曾经协商过三次,原告要求把遮荫的一小部分树枝剪掉,被告也同意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家的泡桐树,已经非常粗壮,如任其生长,遇刮风下雨等自然天气,势必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应将该树砍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发生。
原告主张的该树已经对房屋造成损害,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家房后的泡桐树砍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家的泡桐树,已经非常粗壮,如任其生长,遇刮风下雨等自然天气,势必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应将该树砍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发生。
原告主张的该树已经对房屋造成损害,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家房后的泡桐树砍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审判长:张永贤
书记员:付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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