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
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宋建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罗杰
张树龙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闪电河乡蝈蝈山村蒙古营自然村5号。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系宋某之长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化区支公司),住址:宣化区牌楼西街21号。
负责人王新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
原告宋某诉被告财保宣化区支公司、张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满沧、宋建国,被告财保宣化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张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李亚伟驾驶冀GB3112(冀GHT86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树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344.4元、残疾赔偿金23758.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46元、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2695元,合计57443.54元,除去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实际赔偿37443.54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伟驾驶冀GB3112(冀GHT86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树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医疗费764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检查费1757元,合计7993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79935.11元×70%=55954.58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及鱼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344.4元、残疾赔偿金23758.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46元、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2695元,合计57443.54元,除去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实际赔偿37443.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764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检查费1757元,合计79935.11元的70%,即55954.58元,总计9339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2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宋某负担1283元,被告张树龙负担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李亚伟驾驶冀GB3112(冀GHT86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树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344.4元、残疾赔偿金23758.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46元、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2695元,合计57443.54元,除去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实际赔偿37443.54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伟驾驶冀GB3112(冀GHT86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张树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医疗费764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检查费1757元,合计7993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79935.11元×70%=55954.58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及鱼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344.4元、残疾赔偿金23758.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46元、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2695元,合计57443.54元,除去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实际赔偿37443.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764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检查费1757元,合计79935.11元的70%,即55954.58元,总计9339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2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宋某负担1283元,被告张树龙负担1859元。
审判长:刘继恒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武义兵
书记员:王崴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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