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海生
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武汉安某达基物流有限公司
李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朱慧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武汉安某达基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韦伟。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保险大楼139号
负责人朱琪花。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海生诉被告赵某某、武汉安某达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斌、万立军,被告赵某某、武汉安某达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定(2011)第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海生造成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海生造成的经济损失86563.1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8563.1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冀A×××××号/冀A×××××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3370.45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15192.68元(88563.13元-73370.45元),应由被告武汉安某达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冀AL3092号/冀AY391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海生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3370.45元;
二、被告武汉安某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海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192.68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84元,由被告武汉安某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1元,由原告宋海生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定(2011)第0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海生造成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海生造成的经济损失86563.1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8563.1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冀A×××××号/冀A×××××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3370.45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15192.68元(88563.13元-73370.45元),应由被告武汉安某达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冀AL3092号/冀AY391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海生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3370.45元;
二、被告武汉安某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海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192.68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84元,由被告武汉安某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1元,由原告宋海生负担72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杜芳
审判员: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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