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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高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男,住河北省行唐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原告损失中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1、本车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确定冀A×××××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2966元。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2、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基价为300元/车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为小型轿车,拖车里程按最大计费里程4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300元/车次+8元/车公里×(40-10)公里=540元。现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未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收费标准,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3466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损失中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01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从事餐饮业经营,且被告认可,故应当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32959元÷365天×32天=2889.56元。原告要求按照77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高某某住院32天,出院医嘱载明高分子夹板固定45天,误工时间合计应为77天。原告虽然提供了两份营业执照,但经营者均为宋某某,原告主张夫妻二人从事饭店经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高分子夹板固定45天包含着住院32天,应该按45天计算误工时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1051元÷365天×77天=2331.31元。5、营养费:32天×30元/天=960元。以上合计18396.86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此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第一次鉴定费用2737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46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某某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其要求给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某保险理赔金91862.8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负担318元,被告负担956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737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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