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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海滨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海滨,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组织机构代码10525628-0。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华,男,1964年12月28日生,满族,户籍地抚宁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宋海滨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华经依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3300元;2.二被告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2014年9月13日至案件审理终结)。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万华代表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昌黎县水岩寺地藏殿海会塔林管理委员会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昌黎县水岩寺地藏殿采用清包方式承包给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万华以昌黎县水岩寺管理会地藏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制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水岩寺地藏殿工程钢筋的下料、制作绑扎,约定钢筋的加工费按制作绑扎的实际量包括二次结构按实际量每吨800元,完成基础加标准二层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余后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10日内开付给原告,主体完工封顶后全部结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证,但一直拖延给付工程款。经昌黎县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解决,2015年2月17日,昌黎县水岩寺地藏殿海会塔林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陈万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余93300元费用12月份结清。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拖欠至今。
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案件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接到诉状后公司没有在备案合同中找到原告给法庭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没有找到任何知道本案诉请的清包工程的信息。我公司没有委托陈万华代表我公司签劳务承包协议书,没有在该协议书中盖章确认,不承担责任。
陈万华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
1、2013年8月23日,加盖昌黎县水岩寺地藏殿海会塔林管理委员会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记载昌黎县水岩寺地藏殿海会塔林管理委员会将地藏殿(框架结构)清包给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2、2014年3月10日,宋海滨与陈万华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记载水岩寺地藏殿钢筋下料、制作绑扎,二次倒运由宋海滨承包。
3、2014年9月13日,陈万华给宋海滨出具完工证一份,记载总工程款金额为324000元,剩余134000元未结清。
4、2015年2月17日,陈万华出具的欠条,记载欠宋海滨工人工资93300元,还款日期12月份。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用肉眼看该协议书上的盖章和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我公司印章五角星是带指纹防伪的,复印件中看不出指纹;复印件中的印章字体细长,公司印章没有那么瘦,建筑的筑字中凡字一撇很长,明显长于公司印章的左边,从各个角度讲印章不真实,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证据2、3、4均没有公司签章,不能证明公司需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2、3、4相互印证,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陈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0日,原告宋海滨与被告陈万华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从陈万华处承包了水岩寺地藏殿钢筋下料、制作绑扎等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万华给原告宋海滨出具完工证,并写清剩余134000元未结清。该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截止2015年2月17日尚欠93300元。该日被告陈万华为原告出具欠条“宋海滨工人工资93300元,还款日期12月份”。但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万华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水岩寺地藏殿钢筋下料、制作绑扎等工程,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为原告出具了93300元的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万华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无约定,故利息自应付款期满之日,即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万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海滨工程款933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7年7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海滨对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玮 审 判 员  佟德龙 人民陪审员  田顺玲

书记员:龙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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