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寿光村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91号。
负责人黄高健,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以下简称河口采油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保公司提出回避审理申请,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中止了审理。2015年12月3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利津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新、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被告河口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荣与邓昆、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90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12600元、误工费71696.57元、护理费917463.86元、残疾赔偿金630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277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861元、交通费4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650元、鉴定费6500元、复印费500元、住宿费18308元、陪床费1810元(合计3415993.80)中的1518035.40元(不含被告已付的248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84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12600元、误工费50785.10元、护理费913325.86元、残疾赔偿金630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7757.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445元、交通费3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650元、鉴定费6500元、复印费200元、住宿费18308元、陪床费1810元(共计2811961.25元)中的1218180.63元(不含被告已付的248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告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31线逆向行驶至8KM+400米附近向右转弯时,与沿省道231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E×××××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河认字[2013]第0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宋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河口采油厂系鲁E×××××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宋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31线逆向由南向北行驶至8KM+400米附近向右转弯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鲁E×××××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某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1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河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实施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转弯的机动车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张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均等,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鲁E×××××号轻型货车车主为河口采油厂,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系履行职务行为。鲁E×××××号轻型货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到了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宋某某的伤情为:胸12椎骨折伴脊髓损害;截瘫(胸12);腰1双侧腰2右侧横突骨折;创伤性颅内血肿;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气胸。原告宋某某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急诊治疗费1150元,住院医疗费40922.42元,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自主联系并转往北京武警总医院。2013年12月2日,原告宋某某住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44天,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5581.82元。出院医嘱:1、××患者下肢感觉及运动变化,继续康复神经恢复治疗;2、定期翻身,防止褥疮;3、定期复查腰部及手部X线片;4、不适随诊。当日,原告宋某某转入了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分别为84584.94元和13587.82元,住院101天(74天+27天),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坚持康复训练,增强残存肌力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2、定期复查尿常规,及时发现并治疗泌尿系感染等并发症;3、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宋某某出院后,先后到沾化县中医院、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购药及检查(单据19张),支付医疗费4496.60元。在河口区义和镇河北卫生室10次购药,支付医疗费4561.62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宋某某因司法鉴定,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416.43元、治疗费1143.30元。原告宋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256444.95元。
2015年3月5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㈠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左枕叶脑挫裂伤、脊髓损伤、胸12椎体爆裂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一级、九级伤残。腰1双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及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㈡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左枕叶脑挫裂伤、脊髓损伤、胸12椎体爆裂骨折、腰1双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及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㈢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胸12椎体爆裂骨折及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一次性取出其胸椎及右手内固定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圆(10000.00-12000.00)。供参考。㈣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左枕叶脑挫裂伤、脊髓损伤、胸12椎体爆裂骨折、腰1双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及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营养费总计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圆(12600.00)。供参考。原告宋某某支付鉴定费3400元。
2016年8月21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宋某某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作出了东天鉴报字【2016】0700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至基准日,无牌轻骑KXY100ZK-B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元(¥1950.00元)。原告宋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5年4月2日,东营市瑞辰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辅助器具种类及各阶段费用列表。被告中保公司不服,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8月31日,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宋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作出了鉴定结论,处理意见为:作为辅助器具赔偿费用,以配置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为准。根据患者宋某某的身体状况和实际需要,应配置轮椅、拐杖、站立架、带躯干固定装置的髋膝踝足矫形器、洗澡用椅、导尿包、防褥疮坐垫。辅助器具的适用期限:患者宋某某应终身适用辅助器具。所需辅助器具价格及更换周期如下:轮椅价格为1200元,更换周期为4年;拐杖价格为300元,更换周期为4年;站立架价格为800元,更换周期为4年;带躯干固定装置的髋膝踝足矫形器价格为24000元,更换周期为3年;洗澡用椅180元,更换周期为3年;导尿包每月1050元;防褥疮坐垫价格300元,更换周期3年。除导尿包不需日常维修外,上述其他辅助器具维修费用为其总费用的10%。被告中保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宋某某支付交通费4500元、专家出差费2000元、专家食宿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河口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2张、住院病历1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1份、北京博爱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病历2份、沾化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5份、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2份、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购药及检查单据2张、河口区义和镇河北卫生室处方签10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2份、被告河口采油厂职工罗刚出具的收条1张,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庭审中,对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1、医疗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因住院治疗和院外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56444.95元,后期二次手术一次性取出其胸椎及右手内固定所需治疗费用为12000元,故医疗费共计268444.95元。
三被告对原告宋某某院外治疗的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均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仅认可10000元。
本案分析认为,根据原告宋某某出院时医院的医嘱(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宋某某在出院后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是必要的,支出的医疗费是合理的。对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部门的意见,二次手术费用在10000元-12000元,原告宋某某主张12000元,并不超出鉴定部门确定的数额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共计268444.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7520元(30元×9天+145天×5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误工费共计50785.10元,提交①东营市天正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310元;②河口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东营市天正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东营市天正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属实;③工资银行卡流水,证明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939元、3164元、2859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2015年3月5日,共计17个月,合计误工费为50785.10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天正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应当有该单位对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流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但可以确认原告系该公司的职工;对河口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东营市天正化工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确认为工伤,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工伤赔偿。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利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2行初3号立案审批表一份、(2017)鲁0522行初4号立案审批表1份。证实原告宋某某的工伤赔偿正在诉讼中,且原告尚未得到工伤赔偿。原、被告对两份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通过原告宋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前,原告宋某某系东营市天正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87.33元。通过原告宋某某的工资流水,能够证实原告宋某某的工资在2013年11月之后没有再发放,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4日,误工的期限为17个月。依法计算原告宋某某的误工费为50784.61元(2987.33元×17个月)。
4、营养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圆(12600.00)。三被告认为,营养费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不应重复赔偿。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至今未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宋某某的营养费为12600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宋某某主张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6309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宋某某提交①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东房产证河口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在河口区康苑街8号购买楼房一套并在此居住;②、东营胜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康苑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的父母宋振东、王秀英自2012年9月20日起在该小区居住;③东营市天正化工有限公司的交接班记录本一个(自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日),证明原告宋某某在东营市天正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情况;④东营市河口区河安幼儿园出具的在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的女儿宋冠宇曾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6月30日就读于该幼儿园,现已经毕业。
三被告质证认为,房产证登记时间2013年8月1日,与该次事故发生不足一年,其他的证据不符合单位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力。同时被告河口采油厂向法庭提供了东营市商品房信息公示四份,证明原告宋某某所居住的商品房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3日,批准销售时间为2013年5月4日。
原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份就入住该小区,由小区的物业证明,所以对商品房公示信息不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事发一年前,原告宋某某就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的事实。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0元(31545元×20年×100%)。
6、护理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护理费为913325.86元。护理费分为院内和院外两个时期。院内154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芳及原告父亲宋振东,院外由王芳1人护理,自2014年4月25日出院,至2015年1月15日司法鉴定之日,共计265天,鉴定之日后的后续护理期限计算20年。计算的标准为原告宋某某的父亲宋振东,根据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妻子王芳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0.47元(分别为3500元、3500元、3681.4元)。护理费总计为913325.86元。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东营市润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013年8、9、10月三个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河口区税务分局义和中心税务所出具的完税证明一份,户口本两份。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户口本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东营市润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没有异议,对王芳的工资证明及数额没有异议,从工资表上看不出已经停发工资,工资表上所列工作人员全部没有签收工资,完税证明中工资数额均已超过纳税标准,只有10月份有交税数额,因此对其停发工资的证据不充分,对鉴定报告中完全护理依赖的真实性无异议,完全护理依赖过高。对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的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用由工伤单位承担,职工定残之后按规定由工伤单位及工伤基金支付护理费用,这些相关费用不应当重复主张和得到赔偿,因此上述相关费用不应在本次事故当中再行主张。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宋某某至今未得到相应的工伤赔偿,现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宋某某主张的两人护理及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宋某某的妻子王芳在定残前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确认。根据东营市润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扣发证明及完税证明,能够确认王芳在护理期间工资扣发。对于原告宋某某定残后,因属于完全的护理依赖,王芳一人护理,不能再从事原来的职业,故原告宋某某主张后续20年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能再按照事故发生前的从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夫妻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后续的护理费以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依法计算原告宋某某的护理费为686082.58元【(35.42元×154天+3560.47元/30天×(154天+265天)+31545元/年×20年)】。
7、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467747.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已经购买的有躯干矫形器1500元,双下肢行走辅助器19800元,电动康复机633元。脚部支具188元,发票4张,计款22121元。根据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主张赔偿期限为定残后的20年,20年之后的再行主张。定残后各项赔偿明细为:
轮椅:1200元/年,周期为4年。1200元/4年×20年=6000元;
拐杖:300元/副,周期4年,300元/4年×20年=1500元;
站立架:800元/副,周期3年,800元/3年×20年=5333.33元;
矫形器:24000元,周期3年,24000元/3年×20年=160000元;
洗澡用椅:180元,周期3年,180元/3年×20年=1200元;
导尿包:1050元/月,1050元*12月×20年=252000元;
防褥疮坐垫:300元,周期3年,300元/3年×20年=2000元;
以上共计428033.33元,除导尿包外,其他辅助器具共计176033.33元,使用期限内的维修费为17603.33元,再加上定残前原告已经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121元,共计467757.66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中没有加附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明,对其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无法确认,鉴定委员会名单也没有鉴定人员的相关鉴定资质证明,也无法确认具有辅助器具的鉴定资格,因此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不予认可。关于鉴定的各种器具的相关费用,因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无法确定有鉴定资格,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按照规定,应当按工伤的相关标准由其所在单位和工伤基金赔付,不应在本次事故中重复主张,即使工伤赔偿中没有包含本项目,也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分析认为,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出具的的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某某本案中主张给付期限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过确定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原告宋某某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中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67757.66元予以确认。
8、被抚(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347445元。原告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宋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期限18年;原告母亲王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期限17年;原告之子宋冠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期限12年。原告父母有子女两人,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前17年按照100%计算,第18年按照50%计算,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7445元。同时向法庭提交户口本一份。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标准和数额均不认可,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分析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宋振东不满63周岁,扶养期限应为18年,原告的母亲王秀英刚满63周岁,扶养的期限应为17年,原告之子宋冠宇刚满6周岁,抚养的期限为12年。因原告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计算,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74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交通费37346元(8846元+4500元+15000元+90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单据为8846元,4500元是2016年8月22日进行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支付的鉴定人员交通费,9000元是2013年12月1日从河口区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院支付交通费3800元,2014年4月26日出院从北京博爱医院回到河口区家中支付交通费3800元,2015年3月5日在东营市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必须乘坐专车,以及到沾化区中医院拿药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剩余400元是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院到康复研究中心救护车费。另外,以后更换器材,买导尿包需每月购买一次,共计500次,从河口到东营,每次主张30元,共计15000元的交通费。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已经发生的相关票据有高速公路过路费、出租车费及公共汽车费,无法确认是因为治疗原告的伤残所发生,有些票据无法确认是交通费,对还没有发生的交通费现在主张无客观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是原告根据其伤残情况而估计的数额,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宋某某的伤情、住院、出院,以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宋某某有单据的13746元(8846元+4500元+4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宋某某由河口区至北京市住院、出院以及出院后的检查取药,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对于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因购买导尿包,预计支出的交通费15000元,因该交通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宋某某本案中的交通费为2074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宋某某主张因侵权人河口采油厂、张某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且侵权人为单位,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宋某某因事故造成其左枕叶脑挫裂伤、脊髓损伤、胸12椎体爆裂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一级、九级伤残,原告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
原告宋某某主张财产损失2650元,其中无牌轻骑KXY100ZK-B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元(¥1950.00元),衣物损失为700元。三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衣物损失亦不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宋某某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财产损失为2650元。
12、鉴定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鉴定费为6500元,其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3400元,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800元,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收取专家出差费2000元,专家食宿费300元。被告张某、河口采油厂不予认可。被告中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宋某某所主张的鉴定费,均由鉴定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3、护理人员住宿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18308元。并提交住宿的发票7张,收据1张。被告张某、河口采油厂不予认可。被告中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宋某某因事故受伤到北京市进行治疗,需要两名人员护理,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应当进行赔偿。故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18308元予以确认。
14、陪床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医院的陪床费1810元,并提交单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在被告中保公司)。被告中保公司表示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对该陪床费1810元,本院予以确认。
15、复印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200元,并提供收据5张。被告中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某、河口采油厂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宋某某提供的单据,病历复印费为151.20元。
综合以上,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844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3、误工费50785.10元,4、营养费12600元,5、残疾赔偿金9783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7445元),6、护理费为686082.5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67757.66元,8、交通费2074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财产损失2650元,11、鉴定费6500元,12、护理人员住宿费18308元,13、陪床费1810元,14、病历复印费为151.20元,共计2571700.49元。
另查明,被告河口采油厂已支付原告宋某某183739.44元,被告中保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宋某某65060.56元。被告中保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实施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转弯的机动车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张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均等,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河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口采油厂与张某虽然认为原告存在较大的错过,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且不存在故意和重大的过失,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河口采油厂承担。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鲁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确定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原告宋某某剩余的2449700.49元,首先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50%比例赔偿。但因鲁E×××××号轻型货车超载,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即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共计承担不超过45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宋某某450000元。保险金不足的部分774850.25元(2449700.49元×50%-450000元),由被告河口采油厂承担。被告中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宋某某572000元。被告河口采油厂赔偿原告宋某某774850.25元。
被告中保公司因重新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而支付的鉴定费9000元,属于被告中保公司为自己的利益支出,由被告中保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572000元(含已付的65060.56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774850.25元(含已付的183739.44元);
三、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民 人民陪审员 韩明胜 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
书记员:李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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