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2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20元(利息自2017年11月26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服务保费66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6000元,用于购买滚筒、托锟、支架,减速机供自己经营使用,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2017年11月25日之前还清,并约定到期未还提交当地法院解决,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于某某、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某、宋某某从原告宋某某处购买滚筒、托锟、支架,减速机,未给付货款216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宋某某出具有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宋某某(身份证号码:)滚筒、托辊、支架、减速机货款总计:贰拾壹万陆仟元,¥216000元,以上借款于11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提交当地法院执行解决,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日期2017年11月19日。借条中于某某、宋某某夫妻双方签字是于某某所签,并捺有指印。原告宋某某出具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分别为:1、运输协议书一张,内容为:中介服务单位顺达物流园、发货人宋某某、发货时间2017年11月26日,卸货地点湖北黄石,收货人是于某某……,证明目的: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原告宋某某已经履行供货义务;2、博野县婚姻登记处结婚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欠款金额、欠款事实,该借条证实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4、原告提供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服务保费发票一张,金额660元,要求被告负担。因原被告之间是基于买卖合同衍生出的借贷关系,原告宋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被告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被告宋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于某某、宋某某欠其21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夫妻二人均对此借款知情、认可。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于某某、宋某某自还款日的次日2017年11月2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宋某某提出的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保费660元,因借条中显示“如到期未还提交当地法院执行解决,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该费用是原告宋某某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于某某、宋某某应偿还原告宋某某216000元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2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给付日止);二、被告于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服务保费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计2307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于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佟怡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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